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4民初1071号
原告: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培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育恒,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文涛,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桦公司)与被告中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风桦公司诉称,2021年8月30日,驾驶人刘庆玉驾驶原告所有的苏H×××××大型汽车在淮安市淮阴区王维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大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刘庆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H×××××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统筹保险。车辆定损后,被告以维修费用过高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中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机动车统筹并签订统筹合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履行理赔义务,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邯郸市区,故本案应由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中烁公司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但不包括经营保险业务,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交通安全统筹单》,而非保险单。因此,本案应为一般合同关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双方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中烁公司应负有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或者交付不动产,而是双方在行业互助基础上达成的一种权益保障,属于其他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为其他标的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烁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侍海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