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4761号
原告:***,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汤集工业集中区8号。
法定代表人:沈培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凡,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A座15层1506室。
法定代表人:邹青松。
原告***与被告***、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路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路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491.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18时,***驾驶车牌号为苏H×××××大型汽车,在沿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2、3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6、7、10前肋骨折;3、左下肺创伤性湿肺伴少量胸腔积液,住院3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路交通公司投保安全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理赔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路交通公司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实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路交通公司参统有车辆损失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司机),按照统筹合同约定,同意补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直接、合理损失;2、被告中路交通公司与肇事车方存在统筹合同关系外,与本次事故不具有任何关联,同时被告中路交通公司非保险公司,与车方签订的也不是保险合同,依照相关规定,将被告中路交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中路交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18时,***驾驶车牌号为苏H×××××大型汽车,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G343翔宇北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路交通公司参统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0000元,参统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806.5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原告门诊花费5235.2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事故致L2、3左侧横突骨折及左侧第6、7、10前肋骨折,不构成伤残。2.我们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限4月,营养期限2月,护理期限2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60元/天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账户对账单、夏红磊出具的证明、考勤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考勤表无异议,对账户对账单、夏红磊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但可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源自城镇,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27041.84元【21806.57元(住院费发票)+5235.27元(门诊发票)】(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中路交通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及中路交通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60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5.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120天,标准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年计算,应为16785.53元;
6.交通费500元(酌定)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3777.37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3285.53元,加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648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933.53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路交通公司参统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0000元,参统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路交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491.84元,加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700元,被告中路交通公司应赔偿原告21191.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93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本人账户(户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88)】;
二、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1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款直接支付至原告***上述账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768.50元,由原告***负担14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648元,由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均已包括在上述判决主文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缴费账号:62×××4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缴费账号:62×××31;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32636100143982323)。
审 判 员 李继先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蒋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