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6300号
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885931498。
住所:昆明市呈贡区洛龙居民委员会红毛山顶。
法定代表人:赵亚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芳,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9444E。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虞永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安华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3291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混凝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为91440.5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所需,于2016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买卖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到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3291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1440.5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安华混凝土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回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绿源建筑公司为建设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工程设立了绿源建筑公司强戒所项目部。原告安华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绿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工程;2、混凝土数量:本工程商品砼概算量约15000立方米,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3、付款方式:月结80%,每月余款的20%货款在工程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供料之日起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或停止供砼达20天时,视为该工程主体完工到付款时间。4、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资金占用费,乙方可停止供货及终止合同,并向昆明市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协会申请联合抵制,由此引起的工期耽误等损失,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安华混凝土公司从2016年7月7日开始供货,2018年5月28日最后一次供货。2018年7月4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安华混凝土公司579194元。2018年7月10日、9月27日、2019年1月24日,被告绿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分别付款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绿源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强戒所项目部系被告绿源建筑公司下属的一个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责任由被告绿源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安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绿源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安华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被告绿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被告绿源建筑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至混凝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原告安华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绿源建筑公司供货,被告绿源建筑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安华混凝土公司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被告的履行情况,认定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429194×4.35%÷365×9=460.35元;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379194×4.35%÷365×118=5332.61元。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2019年11月1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329194×4.35%÷365×292=11455.95元。共计17248.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24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76元,由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648.76元,被告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余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