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38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8日,福建省惠安县人,个体户,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9444E。
法定代表人:虞永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哲,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和祥,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6日,云南省寻甸县人,现住。
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27号(中心商务区商务楼4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908676473。
法定代表人:杨忠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瑕瑜,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邓和祥、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云08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因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云08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被告绿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云民申1081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云08民再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及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哲,被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瑕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和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向二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工程保证金全数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绿源公司承建万豪公司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的普洱时代广场,邓和祥代表绿源公司,以绿源公司普洱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于2015年5月24日与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地点是普洱市思茅区中心商务区三楼万豪公司办公室,万豪公司以开发商的名义也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6月24日二原告与邓和祥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分包普洱时代广场的劳务,二原告向绿源公司交纳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绿源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进场进行土建施工,若延期绿源公司按每月贰分伍计息支付给原告,计息时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二原告土建施工正式开工时止。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绿源公司共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其中以转账方式向邓和祥的账户转入了270万元,以刷卡方式向万豪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但时至今日,绿源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安排二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不履行合同并长期占用二原告资金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二原告对绿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和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万豪公司辩称,1.二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与万豪公司签订普洱时代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绿源公司,邓和祥是作为绿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与万豪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因此,有权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应是绿源公司,但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加盖绿源公司的印章,二原告也未提交绿源公司出具给邓和祥的书面授权和绿源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追认的证据,故《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2.《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由万豪公司作为300万元保证金的保证人出具书面担保,但万豪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第三方承担义务,故该约定对万豪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万豪公司虽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不代表万豪公司对300万元保证金作出了书面担保,万豪公司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万豪公司代收过保证金30万元,但已陆续支付给了邓和祥。综上,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补充协议》各1份,其用以证明邓和祥以绿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补充协议》,由二原告承包普洱时代广场项目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均无绿源公司的印章,也无绿源公司授权签署合同、协议的委托手续,工程分包未得到公司的授权,系邓和祥的个人行为,与绿源公司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被告万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收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个人网上银行截图》2份,其用以证明二原告向绿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70万元转入了邓和祥个人账户,30万元由万豪公司代收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质证认为,其至今未收到过二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该款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被告万豪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万豪公司代收了二原告支付的30万元,但万豪公司代收的30万元,已陆续支付给了邓和祥,故万豪公司不应再向二原告退还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二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其用以证明普洱时代广场的开发商系万豪公司,承包方系绿源公司,邓和祥以绿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万豪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质证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二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被告万豪公司质证认为,因合同不具有完整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但该部分的真实性得到了绿源公司的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绿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1份,其用以证明绿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邓和祥出具书面委托,委托其代绿源公司与万豪公司就普洱时代广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二原告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与二原告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被告万豪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利害相对人万豪公司的质证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绿源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其用以证明绿源公司与万豪公司就普洱时代广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被告万豪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绿源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证明》1份,其用以证明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绿源公司在思茅分局辖区内仅有名称为“绿源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备案登记,无其他“项目部印章”在分局备案登记,故2015年6月24日邓和祥与二原告签订《劳务补充协议》时使用的“绿源公司普洱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并非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被告万豪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绿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2016)云08民终757号、758号、75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其用以证明判决中涉及的均是普洱东日凯旋城项目,并非本案涉及的普洱时代广场项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绿源公司亦未设立过时代广场项目部。二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绿源公司曾为李国雄刻制了“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普洱东日凯旋城室外园林绿化及配套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亦未在公安备案,所以不排除被告绿源公司刻制了“普洱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被告万豪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绿源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各1份,其用以证明在收到本案原审判决书后,绿源公司在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思茅分局进行了报案,但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被告万豪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应权力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豪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收据》1份,其用以证明万豪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代邓和祥向二原告收取了普洱时代广场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被告万豪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绿源公司质证认为,绿源公司未收取该笔款项,对此不清楚。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得到了二原告的质证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万豪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转账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授权委托书》各1份,其用以证明2015年5月26日应邓和祥的要求,万豪公司通过其员工赵爱平的账户向邓和祥的妻子姜娅转账交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转账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授权委托书》系万豪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绿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与绿源公司无关。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转账回执单》仅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绿岛支行业务办讫章,无相应内容,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系银行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系万豪公司单方制作,对其授权的范围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不予确认,综合该组证据,再结合邓和祥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给***、***的《收条》内容来看,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赵爱平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姜娅转账交付了20万元,但该20万元是否系万豪公司代收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中的20万元,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与万豪公司欲证明的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万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万豪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1份,其用以证明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绿源公司,邓和祥是绿源公司授权签署该合同的代理人;二原告质证认为,该委托书在邓和祥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从未出示过,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绿源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绿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同一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万豪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收款说明》1份,其用以证明被告邓和祥认可已收到万豪公司转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为,自2016年至今,因无法查找到被告邓和祥,对其均系公告送达,故对该《收款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绿源公司质证认为,绿源公司未参与,对此事不知情;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收款说明》收款人处签有“邓和祥”的名字,收款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邓和祥一直系公告送达,邓和祥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收款说明》是否系其本人所写,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13.被告万豪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投资项目备案证(思发改备案〔2017〕43号)》、《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关于思茅镇三家村社区新坝埂居民小组建设普洱时代商业广场项目的批复(思政复〔2016〕52号)》、《投资项目备案证(思发改备案〔2014〕93号)》、《普洱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思茅镇人民政府关于给予三家村新坝埂居民小组要求建设“普洱时代商业广场”项目的批复(思镇政发〔2016〕57号)》、《普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普洱时代商业广场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复(普规复〔2016〕35号)》、《设计方案审查批复通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思茅镇人民政府关于推进2017-2018年重点建设项目的通知(思镇政发〔2017〕42号)》各1份,其用以证明被告万豪公司的普洱时代广场项目已经经过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绿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绿源公司与万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邓和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相应权力部门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5日,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永昌委托邓和祥以绿源公司的名义签署普洱时代广场项目施工合同,委托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邓和祥依据该委托以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万豪公司就普洱时代广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即“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的附件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由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永昌与万豪公司签订,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5日。
2015年5月24日,邓和祥以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时代广场项目部(甲方)的名义就普洱时代广场工程的劳务分包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的范围、付款方式等,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300万工程保证金、此笔工程保证金由开发商做出书面担保,甲方在叁个工作日内安排乙方进场进行前期施工,退款方式:乙方完成到正负零,甲方退费100万,主体封顶断水退还100万,二次装修完成后10日内退清”。万豪公司在该合同落款部分开发商: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印章。2015年5月25日,万豪公司代邓和祥收取了***交纳的普洱时代广场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5年5月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邓和祥的个人账户转账交付了工程保证金240万元,向姜娅的个人账户交付了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5年6月24日,邓和祥以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时代广场项目部(甲方)的名义就普洱时代广场工程的劳务分包与***、***(乙方)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对《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并就收到的工程保证金向***、***出具了内容为:“兹有普洱万豪房地产总承包方邓和祥收到***、***普洱时代广场项目劳务合同保证金¥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此笔保证金其中¥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以刷卡的方式交付给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2700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以转账的方式转入邓和祥的私人账户,全部共计¥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的《收条》交由***、***持有。
2016年6月27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治安大队出具了《证明》,证明绿源公司在其辖区内仅有名称为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编号为5327000036347的印章在思茅分局进行过备案登记,无其他项目部印章进行过备案登记。2017年4月14日,绿源公司的员工谢荣兴代表绿源公司向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对邓和祥提出涉嫌合同诈骗的控告,2017年5月26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作出思公(经)不立字〔2017〕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邓和祥无违法犯罪事实。谢荣兴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了复议,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于2017年7月1日作出思公刑复字〔2017〕06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
庭审时,绿源公司与万豪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普洱时代广场工程至今未实际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焦点一,《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二原告自认其无相应的建设资质,被告邓和祥以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二原告提出《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万豪公司代被告邓和祥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普洱时代广场工程保证金30万元,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邓和祥的个人账户转账交付了工程保证金240万元,向姜娅的个人账户交付了工程保证金30万元。至此,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共计3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邓和祥收取的工程保证金270万元(包含姜娅收取的部分)应由被告邓和祥向二原告返还;被告万豪公司代被告邓和祥收取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应由被告万豪公司向二原告返还。庭审时,被告万豪公司提出抗辩,称其代收的30万元已向被告邓和祥进行了转付,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万豪公司提供的向被告邓和祥转付工程保证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30万元工程保证金进行了转付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绿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绿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取决于被告邓和祥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绿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给被告邓和祥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委托的事项是代绿源公司签署普洱时代广场项目施工合同,委托的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之后,邓和祥依此授权委托,代绿源公司与万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邓和祥以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二原告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绿源公司设立了普洱时代广场项目部的事实,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邓和祥系受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相应的合同、协议,被告绿源公司出具给被告邓和祥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委托的事项、委托的期限,被告邓和祥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补充协议》,已超出了该委托的事项,其签订的日期也已超出了被告绿源公司授权委托的期限。综上,被告邓和祥的表见代理不成立,二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现要求被告绿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除外。”本案中,《劳务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时代广场项目部)承诺乙方(***、***)于2015年10月10前进场进行土建施工,若延期,乙方所交付甲方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甲方按每月贰分伍计息支付给乙方,利息月结并当月支付,计息时间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至乙方土建施工正式开工止。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因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二原告当庭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标准,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工程保证金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邓和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工程保证金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邓和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艳
审 判 员 刘思陶
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鲁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