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8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号。
法定代表人:虞永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1966年1月28日,汉族,个体户,现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个体户,现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列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智宏,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生于1986年1月16日,汉族,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现住址不详。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27号中心商务区商务楼40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瑕瑜,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云08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云08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绿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云民申10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永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瑕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绿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云08民终75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绿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绿源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对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期限的约定明确、具体,绿源公司已尽到委托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该委托书上有绿源公司的签章和***的亲笔签名,***对自己的代理权限明确认知。绿源公司书面明确授权给***的代理权限仅仅是与万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5-0428),授权代理期限仅为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8日,绿源公司与万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5年5月5日,至此*和祥的代理行为已完成。***故意虚构事实、隐瞒自己无权代理绿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更无权以个人账户收取任何保证金的真相,对被申请人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普洱时代广场项目工程从未实际开工建设,上述合同第二页第5项承包人项目经理一栏均是空白合同第二十三页第3.2项对“项目经理”人选的确定和更换方式、任职条件、岗位职责等做了明确的确定。***并非绿源公司正式聘用的员工,更不是绿源公司普洱时代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3.绿源公司在普洱市辖区只有名称为: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编号为:5327000036347)的印章一枚,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持有并使用的“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时代广场项目部”***和祥违法私刻,与绿源公司没有关联性。4.在被诉诸法院之前,绿源公司不知道更没有参与***及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补充协议》,绿源公司未收到过被申请人***、***支付的任何一分钱。5.本案共涉及300万元所谓的合同保证金,在绿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其中240万元支付到***个人账户,将30万元支付到姜娅的个人账户(注:****和祥的妻子),另30万元在万豪公司以刷卡方式向万豪公司支付(万豪公司称:其又将其中20万元通过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转账给了姜娅)。6.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4页的复印件,***以这4页明显不完整的复印件为基础诈骗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尽到谨慎履行审查、判断、核实的注意义务。7.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24日。绿源公司授权***代理的期限仅为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8日,授权的事项也仅为代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代理权,万豪公司和***自始至终均明知。万豪公司为何在明知*和祥超越委托权限和期限的情况下,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该份《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绿源公司不知原因亦无法理解。该《劳务分包合同》上仅有万豪公司的公章、***及被申请人的签名,没有绿源公司的任何合法印章。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劳务补充协议》仅有***的签名及其违法私刻并使用的“云南绿源建筑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和被申请人***、***的签名。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不履行自己的审查、判断、核实的义务,致使无权代理发生,即表明有过错,相对人不能依据表见代理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只能依据无权代理的规定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对二审判决表示服判,请求予以维持。
万豪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之所以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一是因项目是公司的,二是当时三方口头约定保证金要打入万豪公司账户,万豪公司才出具书面担保,但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后,300万元未打入公司账户,故其未出具书面担保。收取的30万元系代***收取,并已转给***之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和祥超越代理权,个人收取保证金后下落不明,超出通常意义上的商业行为范畴。原一、二审未对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进行核实,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普洱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是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等情况亦未做核实,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云08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廖新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