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新大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淮安新大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527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新大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柴米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和平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安新大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新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淮安新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381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76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5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19804.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22时15分许,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建华管桩码头路段,其车辆右侧三桥内档胎突然爆胎,造成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共为治疗损伤用去医疗费138193.65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两肺挫伤,创伤性脾破裂,双侧血气胸,左侧第5肋骨骨折,背部皮肤撕裂伤低血容量性休克”。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并出具淮安公交认字(2019)第B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系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淮安新大运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淮安新大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淮安新大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被告淮安新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只承担60%赔偿责任。此外,请求法庭核实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营运证是否为有效证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297.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建华管桩码头路段,其车辆右侧三桥内档胎突然爆胎,造成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两肺挫伤,创伤性脾破裂,双侧血气胸,左侧第5肋骨骨折,背部皮肤撕裂伤,低血容量性休克”。2019年6月5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769.8元、住院医疗费131117.85元[住院医疗费62540元+住院医疗费60577.85元(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8297.89元)+外购白蛋白费用8000元],合计133887.65元。2019年6月2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9)第B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定: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三桥右侧内档胎损伤特征符合轮胎自爆的特征表现。依法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2020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2020年5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定。2020年5月16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定所作出洪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04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致小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其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较为合适;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业,无固定收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淮安新大运公司处经营货物运输业务。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从2019年4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是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从2019年4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0日24时止,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其驾驶的车辆轮胎自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虽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的性能负有安全检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检查义务,依法应对所驾车辆爆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安新大运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以及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只承担6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没有就其抗辩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查,该抗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淮安新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医疗费138193.65元的主张(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8297.8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及外购白蛋白费用收据等证据,经审查,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133887.65元(门诊医疗费2769.8元+住院医疗费123117.85元+外购白蛋白费用8000元)。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主张,按照本地执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结合原告住院34天,经审查(住院34天×50元/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营养费360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原告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120日,经审查(30元/天×120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误工费16764元的主张,依据原告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业,无固定收入。原告现以2019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主张误工损失,符合有关规定,结合***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经审查(5105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对护理费6000元的主张,按照目前本地执行的护工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60日,经审查(按100元/天×60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335747元的主张,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依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335745元[(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20年×级差(30+2)%]。7.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八级和九级的后果等因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交通费7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就诊情况及本案的实际,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400元。9.原告对鉴定费210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1338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39187.65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29187.65元(139187.65元-10000元),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1676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5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3909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费用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受偿);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部分263909元(373909元-110000元),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州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503096.65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129187.65元+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伤残费用263909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告淮安新大运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297.89元,由原告返还给第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3096.65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297.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8元(原告已预交4499元),减半收取449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59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淮安新大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90)。 审 判 员 **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