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深圳)设计有限公司

黑格(深圳)设计有限公司与红河州兴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220号
原告:黑格(深圳)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8号雕塑家园。
法定代表人:蒋宁,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翔,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从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州兴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福地天街4-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强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黑格(深圳)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红河州兴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翔、蒋从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安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定作报酬人民币313057.37元及2019年9月12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制作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合同总价款846101元,由被告于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给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507660.60元,信息导视系统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1年内,其余报酬由被告无息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告安装完毕标识且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第二笔报酬至合同总价款的97%。我公司已于2019年4月1日将合同约定定做的所有标识发货并交付给被告,同年4月标识安装完毕。2019年4月23日被告告知我公司有3块悬挂类标识(编号:FW-C-04、FW-C-05、FW-C一07)通电后存在不亮。2019年5月10日被告将上述标识牌寄回我公司进行检测维修,经检测后未发现任何问题,2019年5月12日我公司告知了被告,并于同日将标识牌寄给被告,2019年5月14日被告收到该标识牌。后被告再次寄回2块安装后闪烁标识(编号:FW-C-04、FW-C-05),经我公司检测无任何问题又寄被告,被告回复安装后无问题。我公司就被告提出有问题的标识进行调整修改已履行完应尽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2019年7月8日我公司催收报酬无果,2019年8月4日我公司致函被告再次催收报酬,但被告于我公司已配合解决问题近三个半月后即2019年8月16日又提出了各种所谓的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问题显然在安装完后使用初期均能发现,但被告在使用我公司制作的信息导视系统几个月才发现问题完全不符合常理,显然是恶意拖欠我公司报酬,被告不及时使用、发现问题而归责于我公司,显然对我公司不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根据该法律规定,验收工作成果是定作人的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其未在合理期限内验收的应视为验收合格,之后发生的问题属于质量保修的范畴,不得作为其给付第二笔报酬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在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视为违约。”被告已实际使用我公司定做的信息导视系统数月、不验收和拒不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参照银行贷款年息诉请按6%支付自欠款付清之日违约金,并根据《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承担本案承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
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信息导视系统存在的问题:1.内部灯珠不发亮,其原因有二,一是因为线路安装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接触不良,二是灯珠自身的问题,我公司采用的LED灯珠品质效果好,不存在质量问题。2.信息导视系统logo图案不明显、玻璃内部有杂质、阴影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及签订合同前双方的沟通交流,被告要求将10mm厚玻璃激光内雕3mm改变了内雕厚度,且被告为应付检查自行贴模所以导致上述问题,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已设置进线箱,导视系统下部支撑板生锈、未设置三级投诉电话等问题。我公司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我公司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收到《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的所有定作物资后至今已逾数月未给付我公司第二笔报酬,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验收,亦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交付的定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样品标准及国家标准,质量验收不合格。(一)原告交付的定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样品标准及国家标准。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提交的《红河东风前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价格明细》明确原告制作的发光导视牌价款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但原告交付的导视牌存在大量灯珠不发亮问题。合同附件《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标识施工图》规定,信息导视牌需使用不锈钢螺丝并使用玻璃胶进行密封,但原告未使用不锈钢螺丝导致生锈、密封不严导致玻璃导视牌内部存在阴影及杂质。且原告未设置进线箱导致电线裸露,与《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标识施工图》《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标识平面排版(制作)》规定不符。从样品标准来看《微信聊天截图》中,原告的设计师李雪通过微信向我公司发送的样品视频,能否清晰显现玻璃激光雕刻的内容及图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认可李雪系该公司联系人,样品质量标准应视为原告对质量承诺。但原告实际交付的玻璃导视牌全部存在1ogo图案不明显问题,日常光下无法辨识导视牌内容,定作成果明显不符合样品质量标准。从国家标准来看,GB/T31384-2015《旅游景区公共信息导向系置规范》第5.3条规定“夜间开放的旅游景区导向要素应采用内置光源,导向要素的制作材质应选用环保、耐用、安全、防腐蚀、易于维护的材料,并保证使用期内材料不变形、不褪色。”GBT15566.1-2007《公共信息导向系统设置原则与要求(第l部分总则)》第5.3条规定“导向要素在所设置环境中应醒目、导向要素如需在夜间使用,应使用内置光源。”第5.4条规定“导向要素中符号和文字与其背景应有足够的对比度。”被告交付的导视牌1ogo图案不明显、内部灯珠不发亮、未使用不锈钢材质,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我公司提交的《关于做好弥勒锦屏山景区等6家景区整改工作的通知》《关于东风韵景区创建国家4A级旅游景区评定整改意见和建议》亦能证明原告定作导视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创建4A级景区标准。上述质量问题系黑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样品标准及国家标准制作,且未履行安装指导义务,不属我公司原因所致。(二)原告交付的信息导视系验收不合格。验收分为数量验收及质量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导视系统成果验收分为数量验收和质量验收,数量验收仅针对导视系统数量、型号、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质量验收针对导视系统安装后能否正常使用、是否存在隐蔽的质量瑕疵进行验收。因原告定作成果到达现场时,导视系统仅为半成品,仍有待安装,短时间内无法进行质量验收,故导视系统验收应分为数量验收及质量验收。
二、原告交付的定作成果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已于合理期限内通知其定作成果存在的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我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完成信息导视系统安装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质量验收,原告不予配合。故我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单方验收,并于同年8月16日发函告知原告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导视系统灯珠不发亮、剥离内部有杂质、未设置进线箱、logo不明显等问题。原告定作成果存在的灯珠是否发亮需待我公司完成导视系统安装后才可进行检验,已履行了检验和通知义务。故原告定作成果质量至今未验收合格。
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应给付定作报酬。首先,《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合附件约定的物料到达项目现场,由我公司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待我公司安装完成所有项目标识且双方完成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我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如前所述,原告交付的定作成果至今未验收合格,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亦尚未完成结算,《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从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来看,《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在原告交付的定作成果验收合格前,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最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定作成果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修理、重做、减少报酬。
四、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如前所述,原告定作成果质量不合格,且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交付的定作成果质量不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已于合理期限内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主张的信息导视系统瑕疵是否存在?该瑕疵整改修复是交付定作成果时的义务还是质保期的义务?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承担利息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信息报告》打印件及《变更(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名称由深圳市黑格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黑格(深圳)设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3.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河“东凤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红河“东凤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的物料到达项目现场,由被告现场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报酬至合同总价的97%。
4.《东凤韵艺术小镇导视系统加工制作预埋件验收清单》复印件、《东凤韵艺术小镇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亚克力部分验收清单》复印件、《东凤韵艺术小镇导视系统加工制作验收清单3》复印件、原告对接人陈炬宇的《微信名片》打印件、被告对接联系人李雪的《微信名片》及陈炬宇与李雪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欲证实被告方定制的所有货物,原告已经发货,被告已收到合同约定制作的全部货物。
5.2019年8月28日原告出具的《关于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整改意见的函的回复》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9年8月28日,原告对被告欠款进行了催收。
6.2019年12月11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民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代理费)》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追索定作成果的报酬支付律师费13948元。
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支付第二笔报酬的条件已成就。证据4的《东凤韵艺术小镇导视系统加工制作预埋件验收清单》《东凤韵艺术小镇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亚克力部分验收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清单上仅载明了导视牌的编号、尺寸和数量,被告只是对货物到达现场的数量验收,不等同于原告交付的导示牌质量验收合格,不予认可。证据4的《东凤韵艺术小镇导视系统加工制作验收清单3》《微信名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质量瑕疵及整改的意见,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复印件、《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标识平面排版制作》复印件、《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标识施工图》复印件各1份,《玻璃类导视系统视频样品微信截图》1张及《视频光盘》1张,欲证实原被告对信息导视系统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在导视系统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第二笔款项。
2.《玻璃类导视系统照片》19张,《部分实景图与设计图对比》《关于做好弥勒锦屏山景区等6家景区整改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及《关于东风韵进去创建国家4A级旅游景区评定整改意见和建议》复印件、《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问题清单汇总表》复印件、《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灯珠不发亮问题清单》复印件、《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玻璃内部有杂质、阴影问题清单》复印件、《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下部进线未设置进线箱问题清单》复印件、《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logo不明显问题清单》复印件、《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下部支撑板生锈问题清单》复印件、《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其它问题清单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交付的导视系统存在灯珠不发亮、玻璃内部有杂质、不锈钢材质不符合标准要求、logo不明显等问题,原告定做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样品标准及国家标准。
3.《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3份,2019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整改意见函》复印件、《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问题整改清单》复印件、2019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导视问题反馈的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多次就原告定做成果质量问题及验收问题进行沟通,并及时履行了检验及通知义务,被告逾期交付定做成果。
经质证,被告列举的证据1的《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标识平面排版制作》《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标识施工图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合同约定价款的97%的款项。证据1的《玻璃类导视系统视频样品微信截图》原告认为无原件对比,微信信息内容是否是李雪发送无法查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证据1的《视频光盘》,原告认为光盘所载视频是否是样品的效果无法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证据2的《玻璃类导视系统照片》、《部分实景图与设计图对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证据2的《关于做好弥勒锦屏山景区等6家景区整改工作的通知》《关于东风韵进去创建国家4A级旅游进去评定整改意见和建议》《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问题清单汇总表》《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灯珠不发亮问题清单》《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玻璃内部有杂质、阴影问题清单》《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下部进线未设置进线箱问题清单》《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logo不明显问题清单》《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下部支撑板生锈问题清单》《红河东风韵小镇导视系统其它问题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评定意见原件中有评定组长等人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中没有签字,且上述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不能查证微信聊天双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关于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整改意见函》、《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问题整改清单》《关于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导视问题反馈的函》,原告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列举的证据1的《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是同一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的《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第3.2条第(2)项约定“合同附件1约定由乙方生产的物料到达项目现场,由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待甲方安装完成所有项目标识且双方完成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9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东凤韵艺术小镇导视系统加工制作预埋件验收清单》《东凤韵艺术小镇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亚克力部分验收清单》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收到清单所载物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东凤韵艺术小镇导视系统加工制作验收清单3》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微信名片》《聊天记录》与被告列举的证据1的《玻璃类导视系统样品微信记录》及证据3的《聊天记录》相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设计师李雪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陈炬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联系,2019年4月1日被告确认收到验收清单,原告欲安排技术人员周后勇现场指导安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收到2019年8月16日被告发送的《关于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整改意见的函》后,于2019年8月28日回函被告,认为被告提出的1-5项质量问题属于质保期内的维修整改内容,6-17项问题不属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对双方发货、安装、检测调试等内容做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13948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列举的证据1的《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附件2《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标识平面排版制作》、附件《红河“东风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标识施工图》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玻璃类导视系统视频样品微信截图》《视频光盘》因双方未封存样品,不能确定是否是本案双方约定的样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合格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3日变更为黑格(深圳)设计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河“东凤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制作红河“东风韵”的导视系统(附件1);合同总造价为846101元;制作周期为2019年3月15日前制作完毕并运输到项目地,工期每延误1天需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的违约金,延误超过15天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507660.60元,合同附件1约定由乙方生产的物料到达项目现场,由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待被告安装完成所有项目标识且双方完成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97%,保质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保质期届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息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要求原告将10毫米厚的玻璃激光内雕3毫米,这样玻璃将无法进行钢化,表示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刮痕、破损,甚至破损时玻璃对游客造成伤害,原告概不负责,若结构因设计缺陷存在不稳固情况(不含被告安装过程造成问题)导致玻璃非人为损坏由原告负全责,若非技术原因(被告偷工减料导致玻璃无法钢化由原告负全责);同时双方对制作标牌数量、规格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日上午被告确认收到物料验收清单,原告告知被告其指派技术员周后勇进行现场指导安装导视系统,被告发现导视系统玻璃边角模糊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的设计师李雪咨询,原告解决了3块标识牌电路问题返还被告。2019年5月6日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参与导视系统验收,原告未予答复。2019年5月9日被告询问原告的设计师李雪,原告之前提到的游客中心悬挂牌灯光闪烁问题如何处理,原告未予答复。2019年6月19日导视系统全部安装完毕后,原告未到项目地参与检测验收。2019年7月22日晚,被告对原告制作的信息导视系统进行检测,发现导视系统灯珠不发亮、玻璃内部有杂质和阴影、底部未设置进线箱、logo不明显、下部支撑板生锈等问题,被告拍照并制作问题汇总清单。2019年8月14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单方验收,并于同年8月16日将存在的问题函告原告,要求原告于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解决方案经被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成,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019年8月28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整理好整改问题所需资料(图片视频及问题等),如问题属实其在收到第二笔合同款后安排整改维修,且原告认为存在的问题属质保期内的维修与整改。2019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函告原告导视系统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于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解决方案经被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成,原告未予以理睬。2019年12月11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民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追索定作成果的报酬,支付律师费13948元。2019年12月17日云南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景区A评、旅游规划、旅游景区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弥勒东风韵景区申报国家4A及旅游景区进行了评定。2019年12月23日红河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红文旅产发(2019)2号文件《关于做好弥勒锦屏山景区等6家景区整改工作的通知》通知弥勒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弥勒市东风韵景区创建国家4A及旅游景区评定整改意见和建议》指出弥勒东风韵景区的标识牌不锈钢材质不符合标准、字体不醒目等。
另查明,双方签订《红河“东凤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后,被告已依约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846101元的60%即507660.60元,对被告汇总整理的问题原告未予以整改,庭审后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整改验收后与被告及时结算工程款,但原告不予理睬,也未依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河“东凤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应依约完成定作工作并将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定作的信息导视系统的用材、质量未作明确约定,也未就质量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制作的信息导视系统应符合国家标准。GB/T31384-2015《旅游景区公共信息导向系置规范》5.3条规定“夜间开放的旅游景区导向要素应采用内置光源,导向要素的制作材质应选用环保、耐用、安全、防腐蚀、易于维护的材料,并保证使用期内材料不变形、不褪色。”GBT15566.1-2007《公共信息导向系统设置原则与要求(第l部分总则)》第5.3条规定“导向要素在所设置环境中应醒目、导向要素如需在夜间使用,应使用内置光源。”第5.4条规定“导向要素中符号和文字与其背景应有足够的对比度。”本案中,原告交付的信息导视牌存在1ogo图案不明显、内部灯珠不发亮、未使用不锈钢材质,从被告列举的证据3的《关于做好弥勒锦屏山景区等6家景区整改工作的通知》、《关于东风韵景区创建国家4A级旅游景区评定整改意见和建议》亦能印证原告定作的导视牌存在上述质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本案中,2019年3月11日被告对《东风韵艺术小镇导视系统加工制作预埋件》的验收、2019年3月19日对《东风韵艺术小镇导视系统加工制作预埋件》的验收仅完成对原告加工制作的信息导视系统物料的规格、数量的验收,并非对信息导视系统成果验收,且原告制作的信息导视系统是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产品,隐蔽瑕疵并非一朝一夕能显现,安装完毕后双方应在合理期间内对信息导视系统进行调试、检测、验收。况且2019年4月1日原告还在发货,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完成导视系统主体部分安装,其间原告调试处理了3块标识牌的电路,2019年6月19日导视系统全部安装完毕,原告交付定作物料已超出《红河“东凤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制作周期。2019年7月22日晚被告对原告制作的信息导视系统进行检测,发现的导视系统灯珠不发亮、玻璃内部有杂质和阴影、底部未设置进线箱、logo不明显、下部支撑板生锈等问题,被告拍照并制作问题汇总清单于2019年8月16日、9月16日被告两次函告原告对其制作的导视系统进行整改验收,被告已经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由原告对其交付的信息导视系统的调试、整改、验收,是原告对其定作成果交付的必然环节,原告主张是质保期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制作的信息导视系统存在质量瑕疵,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并进行验收结算遭拒绝后被告以此拒不支付第二笔报酬是行驶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至今未依约出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二笔价款313057.37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红河“东凤韵”小镇信息导视系统加工制作(一期)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约定的给付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双方对导视系统验收、结算工程款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第二笔报酬313057.37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主张2019年9月12日至上述款项支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制作的导视系统未达到样品标准,因双方未对样品封存以供比对,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导视系统样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格(深圳)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计2998元,由原告黑格(深圳)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