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民初1921号
原告:***,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河海水利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1区2期6-2-1802室。
原告***与被告宁夏河海水利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贵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慧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