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渤海公司不向**支付工资、奖金等共计96672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渤海公司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应给付**的工资、年终奖等各项费用共计96672元已与**向渤海公司的借款104920元相抵销,理由如下:一、**当时为新疆分公司代表人兼项目经理,常驻新疆,负责本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创立和业务开展。因此,其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办理,公司采用特事特办方式,均由其与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一致后,由公司本部财务人员直接回款至**账号。**收款时明知两笔款项的用途,却未提出异议,说明**知道两笔款项实际是借款的事实。二、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的应付工资、年终奖等各项费用共计96672元。因其个人借款未归还及涉新疆分公司众多管理经营问题未捋清未支付,2020年5月8日,***在与**单独协商沟通后,一致同意就**的上述借款与应付**的工资、年终奖等各项费用进行抵扣。因此,2020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认可是在***的办公室与***单独签订的,其他人并不知情,但一审时辩称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让人难以相信。其他员工对双方确定债务已经抵销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并不清楚。三、**一审中还提交了2020年7月13日在领款人处签有**名字的支出凭单,足以证明凭单上的款项(设计院入股款10000元、渤海嘉实入股款14625元)签字人是收到了或认可收到,而渤海公司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应给付**的工资、年终奖等各项费用共计96672元中包含该两笔款项,足以证明**主张渤海公司欠其96672元未支付不属实。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渤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款96672元及利息,利息以96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LPR为标准;2.案件受理费由渤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甲方渤海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4月30日的《结算工资清单证明》显示: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20000元(待提供发票后支付),支付设计院入股10000元,支付渤海嘉实入股14625元,支付1-4月份工资16000元,支付2019年剩余年薪36047元(待提供发票户支付),共计96672元。有渤海公司印章,收款人签字处空白。庭审中**与渤海公司均表示因**未能收到款项而未签字。2020年5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渤海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为期七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三,……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额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五,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劳动纠纷。后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渤海公司法人、财务、主管领导等催要未付的工资等,2020年7月13日的支出凭单显示,……主管签字为渤海公司法人。后因工资支付产生争议,**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怀柔法院。 另查,1.渤海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8日和11月14日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人为渤海公司,收款人为**,金额分别为84920元和2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渤海公司用以证明**向公司借款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表示不认可是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的事实,用途为付款人自行备注,无法作为借款合意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与渤海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主张渤海公司拖欠其工资、奖金等费用未支付,根据其提供的结清证明、支出凭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要求渤海公司支付未付工资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未付工资等数额,因双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渤海公司辩称因**向公司借款,故在离职结算中已经予以抵扣,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业务回单及抵扣、借款事实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渤海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渤海公司又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公司不在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因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而结算工资清单证明出具时间亦为2020年4月30日,收款人处未签字的原因双方均认可系当时未付款,结合**提供的证据,渤海公司对抵扣事实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联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前后条款的表述及约定,一审法院对渤海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难以采信。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资、奖金等共计96672元,并自2022年7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66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2020年4月30日的《结算工资清单证明》显示渤海公司支付**工资等款项共计96672元,有渤海公司印章,双方均表示因**未能收到款项而未签字。**与渤海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不再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而《结算工资清单证明》出具时间亦为2020年4月30日,双方均认可因**未收到款项而未签字,**离职后又向渤海公司催要工资,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结算工资清单证明》后曾向**支付款项。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渤海公司存在欠款事实,判决渤海公司向**支付欠付的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渤海公司关于因**向公司借款、离职结算时已抵销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