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4569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人:**,北京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故朝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行政,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渤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款96672元及利息,利息以96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LPR为标准;2.案件受理费由渤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渤海公司单位员工,岗位为项目经理,2013年9月1日入职,2020年5月8日离职,自2018年12月起,渤海公司单位未能正常发放工资,截至2020年4月30日,渤海公司出具“结算工资清单证明”,共计拖欠劳动报酬款合计96672元。**认为双方之间的给付关系合法明确,数额及期限明确具体,符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渤海公司辩称,第一,**于2019年两次向渤海公司借款共计104920元,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渤海公司应给付**工资、年终奖等共计96672元。2020年5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将上述两笔款项进行了抵扣,**予以认可,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劳动报酬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争议。第二,**上述两笔借款没有签订书面借款手续,是其在新疆分公司任负责人时,通过电话与渤海公司法人联系,公司向其出借的款项,当时表示的借款用途为自己资金周转。第三,结算工资清单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有先后顺序的,时间就以书面记载的时间为准。2020年4月30日的时候**认可结算工资清单证明,但当时**未收到任何款项,所以没签字。之后公司经过一周整理了**在公司的资金问题,发现借款多于离职工资,告知其后,经协商才于2020年5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也详细表述了资金结算问题。第四,2020年4月30日结清证明中的发票问题,是因为**是项目经理,其在新疆开展业务期间的差旅费等,我司需要相关的发票才能记账录入,但其一直未能提供,所以当时在证明中予以备注。后来经商议,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中说所有问题都互抵。**离职是因为**不想继续担任公司职务,主动提出的离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甲方渤海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4月30日的《结算工资清单证明》显示: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20000元(待提供发票后支付),支付设计院入股10000元,支付渤海嘉实入股14625元,支付1-4月份工资16000元,支付2019年剩余年薪36047元(待提供发票户支付),共计96672元。有渤海公司印章,收款人签字处空白。庭审中**与渤海公司均表示因**未能收到款项而未签字。2020年5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渤海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为期七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三,……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额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五,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劳动纠纷。后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渤海公司法人、财务、主管领导等催要未付的工资等,2020年7月13日的支出凭单显示,……主管签字为渤海公司法人。后因工资支付产生争议,**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怀柔法院。 另查,1.渤海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8日和11月14日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人为渤海公司,收款人为**,金额分别为84920元和2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渤海公司用以证明**向公司借款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表示不认可是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的事实,用途为付款人自行备注,无法作为借款合意的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与渤海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主张渤海公司拖欠其工资、奖金等费用未支付,根据其提供的结清证明、支出凭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要求渤海公司支付未付工资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未付工资等数额,因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渤海公司辩称因**向公司借款,故在离职结算中已经予以抵扣,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业务回单及抵扣、借款事实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渤海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渤海公司又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公司不在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因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而结算工资清单证明出具时间亦为2020年4月30日,收款人处未签字的原因双方均认可系当时未付款,结合**提供的证据,渤海公司对抵扣事实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联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前后条款的表述及约定,本院对渤海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难以采信。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资、奖金等共计96672元,并自2022年7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66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渤海嘉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