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1民初1143号
原告: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庆兴隆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2,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通豫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郭南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庆科技)诉被告山西通豫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豫煤层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庆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2,被告通豫煤层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及质保金102万元,利息158610元(利息从质保期结束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一套三甘醇脱水装置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380万元(含增值税)。2016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第二套脱水装置,并提供3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欠原告合同款10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并不计算利息。合同对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是工程款还是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存在歧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从2015年至2020年5月,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提出时效的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往来款项确认书、出差记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兰凤友、郭卿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2019年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二人从去年开始就不在被告单位任职了,对情况说明中兰凤友的签字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兰凤友、郭卿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出差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三甘醇脱水装置,工程承包范围为脱水装置区二期200万方的设计、制造、采供、施工、调试投产,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合同价款为380万元(含增值税),结算金额以招标价为准。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十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脱水撬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现场交货日起计18个月或投产运行日起计12个月)满后一次性付清,并不计利息。承包人在每次收款前应当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
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上述脱水设备。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278万元设备款,余款102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21日,原告开具了3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验收单,详细情况为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的200万方/天脱水设备已于2016年5月安装调试完成,资料齐全,截止2017年5月20日,正常运行一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旭刚签署验收意见,在分公司的组织下新增200万方脱水设备的整体调试,工程性能达到设计要求,质量符合施工规范,验收合格。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设备款,被告均未予支付。2020年8月11日,原告将其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书(明确被告欠原告往来款合计102万元,希望被告认真核对账目,及时盖章后尽快回复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旭刚,赵旭刚称被告财务对盖章有疑虑,不方便盖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装了脱水设备,并于2017年5月20日正常运行一年,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关于质保金,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自现场交货日起计18个月或投产运行日起计12个月,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设备款(包括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包括质保金)10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5%的设备款为质保金(380万元×5%=19万元),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并不计利息,故质保金19万元在质保期内不计算利息,在投产运行日起12个月后即2017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除质保金之外的未付设备款83万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未付设备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通豫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0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8元,减半收取计7704元,由被告山西通豫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文佳
二○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慧敏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