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庆兴隆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夏政,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杰、陈熙颖,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22号江天国际1-5层3层010。
法定代表人:王延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安长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西燃气公司)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长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冬杰、陈熙颖,被上诉人山西燃气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长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70%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或发回重审。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展设计之前提供,被上诉人提供安全预评价报告是前置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存在巨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同签订后开展设计前未按照行业要求、法律规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安全预评价,上诉人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6年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展设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提出上诉人于2012年完成施工图设计,随后建成投产。2018年被上诉人才委托第三方进行对已建成的石口支线输气管道进行安全预评价,其不光违反法律规定,还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而非将其自己的过错作为理由要求上诉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所需基础材料,其中包括安全预评价报告,该报告是在工程设计前必须提供来决定工程线路走向,而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将程序倒置,本身就存在巨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根据《GB/T50644-2011油气管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标准》的2.0.1条以及3.1.2条的第二款规定,涉案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之前,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上述设计基础材料,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设计基础材料,致使施工的管道中心线200m范围内学校尚未识别。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安全预评价导则AQ8002-2007》中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在建设项目前期没有进行安全预评价,没有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没有在设计前就对该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造成设计单位无法预知潜在危险,也未能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进行设计,设计阶段无法采取安全对策,被上诉人未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更没有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涉案工程竣工后未进行安全验收便投入使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未验收的责任。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在竣工后未进行安全验收即投入使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未进行安全验收便投入使用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部分“被告作为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勘探设计专业单位,疏于工程实地查勘,且在明知原告未能提供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的安全预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违规出具勘察设计合同,导致造成安全隐患,其过错程度尤甚”认定不正确,并非上诉人明知未提供安全预评价报告还违规出具设计,而是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供安全预评估报告,而被上诉人明知存在违规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开展设计提交图纸,否则按照违约处理,因此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完成了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提交了图纸,并且经过被上诉人审核通过,上诉人作为乙方都是在甲方被上诉人要求下开展设计工作,如若不按时完成图纸设计将承担违约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多份证据中也明确当时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尽快提供安全预评估报告的函件内容,但是被上诉人派人来上诉人工作地对此事作出了要求,要求上诉人必须尽快提交施工图图纸,否则按照违约处理,该情况在上诉人一审的证据中双方就该情况召开会议,在会议纪要中也进行了如实记载。并且在该案中,若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示意要求在没有安全预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开展设计,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没有安全预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开展设计,由此看出,上诉人开展设计提交图纸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同意并且要求的,并非上诉人自己的意愿。并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函、开会要求其提供安全预评价报告,而被上诉人都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展、完成安全预评估,该错误是十分严重,被上诉人的行为即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石口支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于施工前通过被上诉人PMT项目经理部严格审查,整体项目初步设计于2010年12月31日由被上诉人组织审查,专家组一致认为路由可行,审查通过,2011年7月1日石支线施工图提交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牵头组织上诉人、监理、施工及相关专家召开施工图评审会和交底会,经过严格审查把关,当时尚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之后被上诉人开始施工,投产使用,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退一步讲,上诉人违规出具勘察设计方案,但是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同意和审核,就是出具了设计方案,也只是一纸空文,只有在被上诉人的专业评审下,才会认可该设计方案,用于施工,因此,并非是上诉人的设计导致了案件情况的发生,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违规建设才造成了案件情况的发生。本案中,提供安全预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甲方的法定责任,被上诉人明知不提供安全预评估开展设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仍然坚持让上诉人开展设计提交图纸,其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勘验责任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而应由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线走向的周围环境情况进行勘验识别,出具安全预评估报告,再由上诉人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开展设计。三、关于一审双方认定的整改评估金额中都已经包括该项目整改的所有费用,也包括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表示“原告主张的排气损失和运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据实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撤销。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要求法院对其主张的整改进行评估鉴定,而是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报价中,明确包括了整改的费用和可能造成实际损失的费用,而非只有整改费用(预算书协调费用(暂估)其中包括赔偿费和协调费,暂估金额高达451180.8元,其中包含了各项的赔偿费用),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一份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中也已经包括了整改费用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都将造成损失的部分包含在了各自的整改报价方案中,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述。四、上诉人从专业的角度出发,一直主张的解决途径并非换管,而是降低压力,被上诉人自行主张更换管线,而由此产生的管道整改费用及其他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并非是同意换管,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提出的预算书报价并不符合实际价格,一审判决中“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经多次磋商原则上达成换管方案意见”此处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问并未达成换管方案意见,上诉人在石口支线施工图设计前,经系统核算设计压力应为5.5MPa,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2日会议中要求将设计压力调整到6.3MPa,其后续也是按照压力6.3MPa进行设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更改压力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设计压力至5.5MPa,便可达到安全预评价的安全要求,而被上诉人一直忽视上诉人提出的整改方案,一直要求更换管线。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山西燃气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预评价报告,与上诉人设计错误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案涉合同是勘察、设计一体化的合同,被上诉人拟建设一条煤层气输气管道,大致走向为临县到柳林,再到临汾。被上诉人只是项目投资人,对于该管线的具体路径及走向如何确定、工程的施工方案如何实施,这是投资人的专业盲区,他们委托专业的上诉人进行工程勘察,对出库线路进行详细优化,进行施工图设计,上诉人优化或者管道路线穿过的三所学校附近,而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是经过学校、商场、医院等密集的人口地区,管道设计要求的标准,应该按照抗压强度较高的标准进行,但是上诉人仍然按照普通的低等级标准进行了设计。二、被上诉人未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不是上诉人设计错误免责的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基础资料,上诉人有权向其交付的勘察等,这些文件的交付时间相应顺延,如果说安全预评价报告是设计工作的,必须依据基础资料,上诉人完全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而不是盲目设计。至于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些问题是未经安全验收投入使用,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责任分配不当,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尽管上诉人未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但这个因素是造成设计错误的决定性因素,被上诉人是项目建设单位,也就是项目的投资者,要求上诉人尽快交付设计成果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不是专业设计的,对于被上诉人的要求是否合理,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满足上诉人作为专业机构应该有着清醒的认识和判断,而不是盲从。四、一审中双方的整改评估费用只是工程整改费用和损失,不包括停止运营的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中,赔偿费用和协调费用等暂估费用,是考虑到工程整改中,需要开挖当地村民的菜地、大棚,必然产生赔偿费用,但该费用难以评估,只能列为暂列金额。五、上诉人提出的降压方案不具有可行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原告(发包方/甲方)和被告(设计方/乙方)签订《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编号CCCCITCSX-CDRQ/SJ),工程地点为临县、柳林、临汾。甲方应在山西省发改委专家评审后向乙方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提供环境评价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满足设计要求的勘察工作大纲并及时开展勘察工作。勘察工作完成后及时向甲方提交勘察报告和图纸各两份并附电子版。交付地点为甲方的设计管理部门。合同签订后90天内提交本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150天完成施工图设计;在接到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后十五日内提交修改的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交相应标段的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文件技术部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时提交施工图纸。设计依据:设计批复文件、甲方提交的基础资料、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和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及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范围: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勘察、初步设计(含概算、安全设施设计、消防设计、职业病防护等专题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文件编制,及相关科研试验专题报告,并对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以上工程项目的相关勘察设计服务,具体包括:对项目核准报告所提出的线路走向进行优化,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线路l:2000带状地形图、纵断面图勘察,1:500场站、阀室地形图勘察;l:500等级公路、铁路等穿越工程地形图、纵断面图勘察;管道线路岩土工程地质详细勘察;管道工程场站、阀室岩土工程、地质详细勘察;高等级公路、铁路等穿越工程岩土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施工现场服务、竣工图编制及相关科研专题报告;根据国家或行业规范要求,参加相应的验收工作等。乙方应按国家和本行业规定及发包方的要求,呈交符合各设计阶段内容深度和要求的图纸、文件资料,供甲方审查;甲方负责审查的安排,审查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组织对施工用设计图纸进行确认和施工图的会审工作;施工图纸经确认或会审后,如造成非乙方原因的设计返工,其返工费用由甲方负责。本合同的勘察设计费为贰仟玖佰柒拾玖万元(2979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4日内预付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20%,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5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款项的发票;初步设计过半后支付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20%;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14日内支付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20%;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和技术部分完成后14日内支付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20%;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5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款项的发票。工程勘察开始时,支付勘察费的20%;工程勘察过半时,支付勘察费的30%;工程勘察结束时,支付勘察费的30%;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5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款项的发票。施工图阶段设计费根据施工供图计划和实际供图量比例及设计代表现场服务情况进行支付,但支付总额不超过施工图阶段设计费的70%;工程通过竣工后14日内支付剩余初步设计费、勘察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费的10%;工程试运行结束通过验收后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的10%;剩余的施工图设计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投产后1年;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5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款项的发票。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乙方应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呈交符合初步设计阶段的内容深度和要求的图纸、文件供审查之用,甲方负责审查的安排,审查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一方有正当索赔理由可向对方索赔,但应提供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证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随后双方达成三份补充协议,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更改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初步设计方案,2010年12月30 日-31日,原告在西安组织召开《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参加会议的有特邀专家8名及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会议审查意见认为推荐的线路走向基本可行,应尽快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向被告提交全部完成线路施工图。2011年4月22日,由山西燃气产业集团、管道局EPC、长庆设计院、管道局设计院共同商讨,达成一致意见,明确临县-隰县段管径为DN500,设计压力6.3MPa。被告于2011年6月完成全部施工路线图设计。2011年7月,原告组织专家组对施工设计图进行会审,之后于2012年进行施工,2013年建成投产。2012年3月,山西省安监局进行检查时,指出临临线输气管道工程缺少安全设施设计部分,并下达限期整改责令书,要求限期整改。被告着手编制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全设施专篇、节能节水专篇、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环境保护专篇及防火专篇时,收到原告提供的安全与评价报告为报批版。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隰县-石口安全预评价评审问题的函》,提出隰县一石口支线在进行安全预评价评审时,专家对图纸提出了以下问题:1、在线路“SP038一SP040”西北处有石口乡中学、线路“SP023—SP024”西北处有上桥小学、线路“SN243”西北处有水泥厂小学,上述三处学校距离线路在200米内。根据《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2003)第4.2.2条3款:“在一、二级地区内的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人口聚集的地方,应按三级地区选取设计系数。”2、被告提供的隰县一石口支线带状平面图,管线壁厚是6.4㎜,设计系数为0.6,但依据上述规范要求,此三处管线应归属于三级地区,且设计系数应为0.5,要求被告予以回复。双方其后就此问题经多次磋商原则上达成换管方案意见。201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石口支线换管方案》,工程预算213.54万元。2019年8月,被告委托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对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石口支线变更压力、换管方案进行评估,结论为变更压力设计方案可操作性强,执行便捷,满足规范要求,利于工程运行且不存在安全风险,建议按照该方案执行。另外更换管道方案预算金额275.6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由山西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石口支线换管工程预算书》一份,该预算书中对换管方案造价评估的预计整改费用为5227780.23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专家组审查意见、《关于隰县-石口安全预评价评审问题的函》、《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石口支线换管方案》、《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石口支线换管工程预算书》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属存储危险物品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油气管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标准《CB/T50644-2011油气管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标准》的规定:“油气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依据合同(或设计委托)、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各种专项评价报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管道路由和站场选址的批复意见及设计基础资料进行编制。”3.1.2条第2款规定:“工程项目的设计依据,列出各设计依据的发文(或签订)单位名称、文件号、文件名称和发文(或签订)日期,具体文件作为附件列出,主要设计依据应包括下列内容:1)设计委托书或设计合同;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3)资源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4)项目申请报告及核准意见;5)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6)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7)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备案表;......”。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也约定,原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导致被告在当时情况下就现有资料进行了项目规划设计,只是在当地安监部门于2018年在监督原告完善安全资料时,原告委托的安全预评价单位进行安全预评价时才发现被告的设计违反国家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即在输气管道沿线有三处小学均在管道线路200米以内,根据国家规范本应该按照三级地区选择设计系数,但被告按照二级地区进行设计,造成安全隐患,对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作为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勘察设计专业单位,疏于工程实地查勘,且在明知原告未能提供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的安全预评价报告的情况下违规出具勘察设计合同,导致造成安全隐患,其过错程度尤甚。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7,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经多次磋商原则上达成换管方案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设计错误造成的工程整改费用情况,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管道更换费用评估意见,但两个评估机构对相关费用的评估认定意见差距较大,本院综合两个评估机构的意见,酌定相关整改费用为400万元,由被告承担其中280万元(400万元×70%)。原告主张的排气损失和运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据实主张。原告的其他诉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整改费用280万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05元,被告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05元。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2019年3月18日上诉人西安长庆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关于石口支线改线换管事宜专题会会议纪要的函》,明确将纪要第四条内容修改为:石口支线改线换管产生的工程费、青苗补偿费、监理费、管理费及天然气放空费由长庆科技公司承担。据实结算,可从双方签署的临线设计合同尾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未提供安全预评价报告导致设计违反国家规定的错误后果的责任承担。因该问题涉及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双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解决。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经过来看,因未提供安全预评价报告导致的设计违反国家规定的错误后果是客观事实,双方也对此问题的解决进行了多次协商。从2019年3月18日西安长庆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关于石口支线改线换管事宜专题会会议纪要的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西安长庆公司已经实际上认可了设计错误,并且同意换管方案和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原判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双方酌情按3:7的比例分配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因设计错误造成的工程整改费用,双方各自提出的方案经评估差距较大,在双方一审均没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判酌情确定相关整改费用为400万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西安长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1220元由上诉人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李国虎
审 判 员 武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