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西安泾河工业园北区六横路龙江国际城3幢1单元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伟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长庆兴隆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夏政,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伟峰,被告(反诉原告)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柯、林先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1662.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535.4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3日),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5988.2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高新产品研制中心辅助用房工程,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场施工,完工建设项目所涉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仅进行粗略验收就催促原告交付工程,无奈2019年5月13日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直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才会同监理等各方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施工竣工后,经核算并向被告提交《决算报告》,决算工程总价为7651662.24元,被告方实际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48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不对决算报告进行确认,且不接收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根据合同被告方确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不知福竣工结算款的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5988.23元。且2019年5月13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原告已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迟迟不进行竣工结算,拖延付款,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2019年5月13日起,截止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3日已产生利息238535.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目前仅欠原告工程款206.6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171662.24元,且部分余款78.6万元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油田公司相关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油田公司依据协议条款6.5.3条的约定,以双方签认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依据协议条款6.2条的计价依据结算,并依照6.1.3条下浮8%,审定本合同最终结算价为671万元。在以上费用基础上,要扣除原告的违法分包,分包造价为82万元,根据合同应扣减16.4万元,还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48万元工程款及1%。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基数错误,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利息计算标准也错误。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就结算问题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量、单价数据、结算资料、工程质量、钢网架未按图施工等问题均存在争议且进行了多次协商,直至2020年11月3日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暂时没有支付结算价款有正当理由。
反诉原告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高新产品研制中心辅助用房工程。合同条件18.1条明确规定工程如需分包,需经反诉原告书面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在未告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网架加工和安装工程分包,与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架加工合同书》、《屋面网架安装合同书》,并已履行完毕,分包合同价款共计82万元。根据合同条款22.2条规定,反诉被告将承包工程违规分包的,将按分包工程造价的20%扣罚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并未将本案案涉工程分包,反诉原告施工图纸中的屋面网架部分属较特殊的加工内容,现场施工条件及设备不能不能支持该部分加工内容,反诉原告虽具有总承包资质及钢结构施工资质,但对该部分的加工需要更专业的设备及技术,故才选定徐州公司加工案涉工程网架部分,为保证工程质量,加工的网架部分也由其进行安装,仅仅是安装,并非分包;2、即使认定是分包,也属专业分包,合同及招标文件并未明确禁止专业分包,专业分包也具有相关资质,网架部分施工是由反诉被告进行,仅是专业部分由具有资质的公司加工和安装,反诉原告施工现场人员均知悉,未提出反对,且也想反诉原告报送了加工承揽合同及安装合同,直至安装结算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对高新产品研制中心辅助用房工程进行工程招标,招标公告中要求:不接受投标人将工程进行分包,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暂定工程价款为64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油田公司规定的终审部门或单位审定的结果为准,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依据甲方专业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返还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承包商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违规分包的,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将按转包、分包工程造价的20%扣罚违约金,如果承包商提供的分包商资格证明与实际不符,该分包商不得再从事本项目的任何工作,已完成部分将按分包工程造价的20%扣罚违约金,并取消3年内进行投标的资格…。”后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标工程的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为费率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640万元,费率下浮8%,合同价款含10%增值税。承包商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违规分包的,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将按转包、分包工程造价的20%扣罚违约金,如果承包商提供的分包商资格证明与实际不符,该分包商不得再从事本项目的任何工作,已完成部分将按分包工程造价的20%扣罚违约金。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合同价款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工程如需分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且要将分包协议在签订后24小时内提交甲方,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屋面网架安装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发包方(甲方)为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庆科技公司高新产品研制中心改造工程辅助用房屋面网架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水电由甲方提供,允许乙方利用甲方现场现有的脚手架进行作业,甲方现场未搭设但乙方需要的脚手架,安装若使用机械,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已包括在本合同含税固定包干总价内,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总金额为330000元含税,乙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保证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包括进场道路),甲方应将施工所需水、电线路从施工现场外部接至施工现场所需的地点…。”同时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架加工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发包方(甲方)为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庆科技公司高新产品研制中心改造工程辅助用房屋面网架加工,工程网架(含加工费),总价款为490000元…。”前述两项合同履行完毕后,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向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29日,本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后,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多次就工程量、结算价款等事宜进行协商沟通,2020年11月3日双方就工程量达成一致,之后在往来函件中对结算工程价款、工程量、单价数据、结算资料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沟通,未达成一致。后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技术经济部出具审核总价,工程结算总价为6710845.48元。截止目前,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向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8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另查明,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将名称变更为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网架加工合同书、屋面网架安装合同书、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审定工程量计算书、往来函件、高新产品研制中心辅助用房工程审核总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本案结算价款。招标文件及建设施工合同中均对结算价款有明确的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油田公司规定的终审部门或单位审定的结果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条款提出任何异议,且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技术经济部已对工程总价进行审核,金额为6710845.48元,故应以此款项为准。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坚持要求鉴定,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2、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屋面网架安装合同书》及《网架加工合同书》系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网架的部分交由第三方施工,综合两份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其性质属于工程分包,且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如需分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且要将分包协议在签订后24小时内提交甲方”,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其已提前告知并书面向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有关分包合同资料的证据,故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分包,应向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4000元(820000元×20%)。3、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关于施工该合同中第17.3条,该条款虽系违约金的约定,但其仅是针对承包方违约后责任的约定,并非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案不应适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就结算问题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工程量、单价、结算资料等问题均存在争议且多次协商沟通,直至2020年11月3日才对工程量达成一致的意见,故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正当理由,并未违约,也不适用施工合同第17.1.2条。4、关于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的鉴定,因其系在一审正式开庭之后提出,提出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5、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向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剩余工程款应为2230845.48元(6710845.48元-4480000元),其中包含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64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8条、第4.2条约定,预留的质保金671084.548元(6710845.48元×10%)应于2020年10月28日返还给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该部分不应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亦自认从验收合格起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向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30845.48元及利息(以1559760.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1084.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一、被告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30845.48元及利息(以1559760.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1084.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490元,由被告长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3650元,原告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23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反诉被告陕西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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