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源电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青起计算机技术服务中心与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初676号
原告:天津市青起计算机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六马路静寿里*号(调丰里)。
经营者:赵国权,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辽河北道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青起计算机技术服务中心与被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
天津市青起计算机技术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咨询合同,项目名称为天津市电力设备市场行业分析,合同标的为140000元。2007年8月2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报告交付被告,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支付合同款项。2007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咨询合同,合同标的为140000元。2007年8月29日原告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报告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第二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一份合同的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尚欠原告140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成诉。
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技术咨询合同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与特定技术问题有关,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本案中,原告以《技术服务咨询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双方就被告企业管理流程咨询事宜达成一致,项目名称为天津市电力设备市场行业分析,约定乙方于2007年9月1日前完成企业管理咨询报告。该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咨询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并不涉及特定技术项目与特定技术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亦不涉及技术问题,故本案案由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人民陪审员  郑 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朴志永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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