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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苏州道**图书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俪恩,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辽河北道**。
法定代表人:徐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浩远公司不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浩远公司的四个账户均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冻结,不具备偿还涉案借款的能力。
三源公司辩称,不同意浩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浩远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05982.02元以及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8月15日,逾期利息为3431.24元,以上两项共计309413.26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浩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源公司与浩远公司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浩远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三源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函》,该函述称:因浩远公司资金原因,未能为派遣员工及时缴纳2017年4月份社会保险,故浩远公司向用工单位即三源公司借款缴纳,共计405982.02元,浩远公司将于2017年5月25日前将此项费用返还三源公司。三源公司遂于2017年5月5日通过天津银行账户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转账405982.02元,并附款项用途为保险,对应的浩远公司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号为113201705043189029。同日,浩远公司社会保险账户缴费成功,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浩远公司出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此后,浩远公司曾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三源公司转账返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5982.02元至今未予返还。后双方就返还借款事宜协商未果,故三源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三源公司与浩远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源公司作为出借人依约将借款缴纳了浩远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用,浩远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浩远公司虽向三源公司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已属于逾期还款,且浩远公司至今仍未返还三源公司剩余的借款本金305982.02元,其行为属于违约,侵害了三源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对于三源公司主张浩远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305982.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三源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40598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5982.02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浩远公司对三源公司的此项主张表示认可,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982.0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354.7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5982.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元,减半收取2970.5元,由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607.07元,由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三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浩远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浩远公司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利息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仅对其不能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义务,浩远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给付责任,故浩远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浩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