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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民初10787号
原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辽河北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27517713T
法定代表人:赵洪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蕊,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图书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46675266X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俪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5982.02元以及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8月15日,逾期利息为3431.24元,以上两项共计309413.26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函》,向原告借款405982.02元用于支付被告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声明将在2017年5月25日前将借款返还原告。2017年5月5日,原告通过天津银行账户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转账405982.02元,并附款项用途为保险,对应的社保缴费凭单为××。同日,被告社保账户缴费成功,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出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305982.02元未付,截至2017年8月15日,产生逾期还款利息为3431.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意还款,希望可以给一定的时间准备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函》,该函述称:因被告公司资金原因,未能为派遣员工及时缴纳2017年4月份社会保险,故被告向用工单位即原告借款缴纳,共计405982.02元,被告将于2017年5月25日前将此项费用返还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5月5日通过天津银行账户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转账405982.02元,并附款项用途为保险,对应的被告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号为××。同日,被告社会保险账户缴费成功,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出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此后,被告曾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返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5982.02元至今未予返还。后双方就返还借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将借款缴纳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虽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已属于逾期还款,且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305982.02元,其行为属于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305982.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40598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5982.02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表示认可,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982.0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354.7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5982.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1元,减半收取2970.5元,由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607.07元,由被告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青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