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源电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5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赵国权(***之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辽河北道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2.被上诉人支付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3.请求被上诉人在天津日报等主流媒体赔礼道款;4.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精神二级残疾的70多岁的老年妇女,古语“七十不打,八十不骂”。然而到被上诉人处遭受不公平的遭遇,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未按照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敬老,反而做出对老年人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本来打算书写刑事自诉状,但为了照顾单位,故只提起民事诉讼。法律本应维护正义,保护弱者,然而在一审判决中在法律适用上,适用不当,事实不清,证据未完全质证。根据宪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侵权责任法、精神卫生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被上诉人都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三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源公司支付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人民币(医疗费3747.46元、交通费551元、加油600元、购买护理用品24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伤害63901.54元,共计10万元);2.请求三源公司在天津日报等主流媒体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三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与其法定监护人至三源公司处,并进入公司办公楼会议室。***主张三源公司对其限制人身自由。根据***提供的《民事起诉书补充》自述,“***被限制因急躁将自己的腿部抓伤的非常严重”。三源公司对***主张其在三源公司会议室受伤不予认可。***自认7月30日其报警后给残联打电话,由残联协助***就医,费用也是残联支付。2018年8月14日,***与其法定监护人再次至三源公司处,未进入公司内部。根据***提供的《民事起诉书补充》自述,***及其法定监护人在公司外等候过程中,“期间***将赵国权的头打破,将自己的腿部旧伤抓伤,在车上呕吐,并将屎尿弄到裤子上”。庭审中,***对第一次进入三源公司内,第二次未进入三源公司,两次与三源公司沟通过程中,三源公司均未与***发生身体上的接触、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另,***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精神二级残疾人。2019年5月9日,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特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赵国权为***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二、***是否受到侵害;三、***的病情是否与三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四、假设存在侵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主张的赔偿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就2018年7月30日***进入三源公司会议室被限制人身自由进而导致精神疾病发作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源公司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主张,三源公司在该公司内的行为给***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但是仅提交天津市蓟州区文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以及血液细胞检验报告单、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输液单),未提供其他必要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存在损害的事实。就2018年8月14日***在三源公司外受伤一节,根据***提供的《民事起诉书补充》自述,在等待三源公司相关人员的过程中,***本人将法定监护人的头部打破、将自己的腿部抓伤。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受伤是由于三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予采信。就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14日***的损害事实,***未向法庭提交完整的就医、住院凭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等医疗票据是***本人就诊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因病就诊或精神分裂症加重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双方不存在身体方面接触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源公司存在侵害行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三源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害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双方不存在身体方面接触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源公司存在限制其自由或其他侵害行为,故对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教柱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李国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彬皓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