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02民初35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
被告郴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明。
第三人郴州市宏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30号1栋501-506号。
法定代表人胡智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郴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实业总公司及第三人郴州市宏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郴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实业总公司已清偿了其拖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义务,现原告***、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2563.5元,由原告***、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