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03民初1812号
原告: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严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宏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
法定代表人:胡智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宏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6.11元,减半收取2528.06元,由原告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欧阳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 畅
书 记 员 王延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