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宏发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市大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002执异1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相山大道下白水村城投大厦二号栋1010-101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皓熏,男,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大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107国道(科技工业园)会展中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大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集团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发展集团宏发公司对本院冻结发展集团宏发公司银行账户1864********的银行存款1562191.62元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发展集团宏发公司称:请求解冻我公司基本账户资金。请求事项:1、被冻结账户是我公司基本账户,而不是诉讼中生源公馆项目的账户,被冻结资金是郴州市旅发大会建设项目的民生工资款,冻结资金将导致郴州市旅发大会的民工工资款发放,冻结资金将导致郴州市旅发大会建设项目不能正常支付和运转,并会引发新的法律纠纷,现急需解冻该账户冻结资金用于支付项目民工工资款。2、发展集团宏发公司与大兴公司的纠纷主要是生源公馆项目钢材供应货款纠纷,主要是该项目开发商郴州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款所致,发展集团宏发公司已经多次与鑫源公司及其股东请款。3、生源公馆项目团队负责人***、***、***三人已经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3年6月30日以前清偿欠款。 申请执行人大兴公司答辩称:1、异议人以被冻结银行账户是公司基本账户,以及被冻结款是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冻结措施的理由的不能成立。首先,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限制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不能冻结被执行人的公司基本账户。其次,被冻结的账户是异议人的基本账户而非特定账户,如被冻结的1562191.62元是农民工工资那么应当转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是该款转入的是异议人日常经营所需的基本账户,起不到账户资金特定化的作用,因此本案诉争款项没有特定化,与账户其他资金无法区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异议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与大兴公司无关,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或拖延执行。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付款义务及时履行,其与案外人的债务与大兴公司无关,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大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发展集团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湘10民终2983号民事调解书,因发展集团宏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大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湘1002执9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宏发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27475元[其中(2022)湘10民终2983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货款2000000元,违约金5075元(从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4月4日止,以后另计),申请执行费22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冻结了发展集团宏发公司在中国银行(开户账号:5807********;账户类别:单位人民币活期一般账)账户余额465283.38元。异议人发展集团宏发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账户资金是郴州市旅发大会建设项目的民生工资款,并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资金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因发展集团宏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2022)湘10民终2983号民事调解书冻结发展集团宏发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开户账号:5807********;账户类别:单位人民币活期一般账)账户余额465283.38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辩称该该账户资金是郴州市旅发大会建设项目的民生工资款,但从异议人向本院提的证据来看,并没有举证证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银行账号是发放农民工工资专户,其异议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对于异议人发展集团宏发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宏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