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003民初276号
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阳,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诉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被告***、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阳,被告人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平洲村内,被告***驾驶的辽E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78**挂车行驶时与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所属下垂的通信光缆相刮,造成原告的通信光缆被刮断,此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作出辽公交文认字【2015】第21150625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辽E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辽A78**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经鉴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电缆损失为37736.31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故按其承担70%的责任计算,现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7015.42元,另有鉴定费用也需要被告承担,请求给以支持。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515.42元,其中电缆损失27015.42元,即2000元+(37736.31-2000)元×70%,鉴定费用1050元,即1500元×70%,对此损失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3、鉴定费用收据,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辨称:我是本溪龙运商贸雇用的司机,不同意赔偿,我认为原告的线路矮,不符合标准。
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电线架设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我的车是特种车辆,没有超高超宽,正常情况下是碰不到电线的,本起事故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案系原告事后报案,对事故的认定系交警队事后分析,所以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6款的规定,这种情况商业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代抄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和100万三者和不计免赔(其它案件报案记录)。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第六条第6款规定,肇事后逃逸现场的,商业险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平洲村内,被告***驾驶的辽E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78**挂车行驶时与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所属下垂的通信光缆相刮,造成原告的通信光缆被刮断,此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作出辽公交文认字【2015】第21150625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委托,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辽市司交鉴字[2016]第011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物品(线路等)损失价格为37736.31元(小屯下平杆路挂断抢修工程),即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电缆损失为37736.31元。该项鉴定的鉴定费为1500元。
本案事故系原告于事故后报案,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不知情,系事后交警部门找到其才知晓发生刮碰电缆事故。
本案事故车辆辽E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辽A78**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时与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所属下垂的通信光缆相刮,造成原告的通信光缆被刮断,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损失。被告***系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辽E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辽A78**挂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本溪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余额及不属该保险理赔项目的损失由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电缆损失27015.42元,原告在事故后必然要对通信光缆予以维修,并且原告提交了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应全额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37736.31-2000)元×70%=27015.4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500元×70%=1050元。关于被告***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系原告电线架设高度不够高,不符合国家标准一节,二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本溪分公司主张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一节,本案的事故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且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经过作出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本溪分公司主张被告***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6款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节,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作出事故认定,并没有认定被告***为肇事逃逸,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免赔的情况,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27015.42元。
二、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鉴定费1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本溪龙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德龙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附件: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