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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92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某某、某某、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0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伟,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振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住辽中县茨于垞镇六委****。
委托代理人:尹海涛,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崔德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宇,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被上诉人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涛、被上诉人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10日02时36分,被告***驾驶辽C789**-辽C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沈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高城子村10路站点附近时,将横跨道路南北两侧的所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简称网通公司)的空中光电缆刮断,导致延伸向道路南北两侧的电杆折断,导致道路南北两侧分别归李显伟、谢福财、陈玉贵、胡秋凤、曹艳铎、孙桂清6家所有的房屋被砸坏,此次事故由辽阳市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进行认定,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网通公司有代维协议,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出资对光电缆、电杆及6家房屋进行了维修,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光电缆、电杆及6家房屋损失共计为260,911.52元,鉴定费8,780元。辽辽C789**辽辽C89**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挂靠单位是海城兄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9,691.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各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辽阳市电信工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代维协议,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3、复核书,证实交通事故认定完毕。4、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5、赔补说明、赔补款发放凭证、身份证、照片,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6、保险单,证实原告保险情况。
被告***一审辩称:我不是逃逸,肇事时我不知道,而且肇事被认定全责后,我申请过复议。我不同意个人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一审辩称:答辩人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三。一、答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有逃逸行为存在异议。本案驾驶人对发生事故根本不知情,尤其是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现有损失,驾驶人员根本没有必要逃逸来躲避赔偿。二、肇事车辆系答辩人于2014年3月份购置的二手车辆,车辆购置前已经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案损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害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最后,对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存在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一审辩称:一、辽C辽C789**C辽C89**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损失予以赔偿。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未参加诉讼,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02时36分,***驾驶辽C7辽C789**8辽C89**半挂牵引车在沈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高城子村10路站点附近时,将横跨道路南北两侧的所属网通公司的空中光电缆刮断,导致延伸向道路南北两侧的电杆折断,导致道路南北两侧分别归李显伟、谢福财、陈玉贵、胡秋凤、曹艳铎、孙桂清6家所有的房屋被砸坏,此次事故由辽阳市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进行认定,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与网通公司签订了代维协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代维协议约定期间,故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出资对光电缆、电杆及6家房屋进行了维修,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光电缆、电杆及6家房屋损失共计为260,911.52元,鉴定费8,780元。
本案事故车辆辽C**辽C789**9辽C89**挂牵引车所有人是***,***系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单位是海城兄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代维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书、鉴定结论书、赔补说明、赔补款发放凭证、身份证、照片、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驾驶车辆时将网通公司的空中光电缆刮断,造成相应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系***雇佣的司机,***系辽C7**辽C789**1辽C89**牵引车所有人,故应由***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挂靠在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辽C78**辽C789**G辽C89**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余额及不属该保险理赔项目的损失由***、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诉请各赔偿的损失269,691.52元(含鉴定费8,780元),其基于与网通公司签订的代维协议,出资对光电缆、电杆及6家房屋进行了维修,且有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故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主张的驾驶人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一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未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该理由并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一节,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基于代维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已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260,911.5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鉴定费8,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5,173元,***承担17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6月10日发生事故后,该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导致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中第五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无赔偿义务。二、本起诉讼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之间订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双方合同有效,那么赔偿的依据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但并非所有格式条款中免除对方责任的条款均属于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公司在肇事车辆车主购买保险时,在投保单上进行了明确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请特别注意加下划线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此部分重点强调了保险条款中乙方的免除责任内容,在完全理解后,进行签字确认,以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投保单后附有保险合同条款”。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在保单上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同时其在《保险条款签收回执》上亲笔签名确认投保时已收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车险保险条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为有效,同时依据交警部门驾驶员有肇事逃逸情节的事实,保险公司不应作出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和***独自承担,上诉人对一审不服部分为258,911.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承担。
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及确认签字等并未对我公司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签字确认过。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上诉称其已在《投保单》上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且被保险人已经在《保险条款签收回执》签字,其不应再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一节,但因上诉人现未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签收回执》等相关材料,其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墅审判员毕寒光代理审判员张丽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秦        海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