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南新华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国,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辽阳市太子河区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阳市华宇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华宇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2013年至2020年每年1月至3月的生活补助费38,640元,及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11,6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中生有,滥用职权。其具体事实和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生活费前题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给职工放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请的,要求从2013年至2020年1月至3月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在上述时间节点上诉人并没有给职工放假,所以根本就不存在支付生活费的问题,这在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即企业当时的工资表及代发工资的邮政银行交易明细,特别是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的自认都能够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没有给职工放假的这一事实存在,所以没有放假就不存在生活费的产生,可是原审确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从2013年至2020年1月至3月给职工放假的情况下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生活费38,64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代为领取,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该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诉人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存取款业务凭单,结果显示该部分人员于同一天,在同一交易机构,同一柜员取款,且取款业务凭单号码连续,所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系由上诉人公司代领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代发工资银行为上诉人公司职工发放工资的日期是固定的,也是公司全体职工众所周知的,所以在同一天、同一交易机构结伴到银行领取工资是常态,而并不是特例,然而原审却以此为由在毫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刻意规避事实和客观规律认定被上诉人工资由上诉人公司领取不具有任何说服力,并且原审在庭后所调取的“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存取款业务凭证”等证据并未在法庭向上诉人出示和示明,因此导致本案程序违法。第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公提供2020年6月至9月工资表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款已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并不是事实,因为在原审期间上诉人不仅向法庭提交了此期间的工资表,也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代发工资银行出具的批量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已经实际转入被上诉人个人的工资卡帐户,可是原审却违反法律,规避事实和证据,其裁判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为此请二审法院明查本案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因为被上诉人与原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已经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甲方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向乙方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案涉补充费扣除此前的工资3,300元后为31,275元同时该补偿金支付乙方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并于当前双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已经体制改革后由104名职工参股于2020年10月20日重新组成民营企业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与电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员工,辽阳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变更为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我方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变更的过程,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向法庭陈述其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20年每年1月至3月的生活补助38,640元(以每月1610元计算,共计24个月);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20年6月至9月工资款2,900元×4=11,6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无故扣发原告工资款3,300元;以上款项共计53l540元;四、2020年奖金5l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至2020年9月,**在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处从事外线工作。2020年9月30日,**作为乙方与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写明: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9月30日终止。经双方共同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4,575元,作为给予乙方的全部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包含了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甲方应支付的法定标准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终止合同前后拖欠乙方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全部权利主张的赔偿或补偿费用)。该补偿金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此前由于企业相关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向职工误发款项3,300元,职工需向企业进行返还,从企业向职工支付的补偿金中扣除职工向企业返还的款项。扣款后,实发金额31,275元。同日,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向**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2日,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1,275元。后**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6月1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3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20年10月20日,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职工安置协议书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批量交易明细,**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业务凭单,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存取款业务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拖欠其2013年至2020年,每年1月至3月的生活补助共计38,640元。**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卡系由单位保管,工资系由单位取出后向其交付现金,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予以否认,结合**的账户交易明细、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批量交易明细,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存取款业务凭单,结果显示该部分工作人员于同一天在同一个交易机构、同一个柜员处取款,且存取款业务凭单号码连续,故对**的陈述予以采信,认为**的工资系由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代为领取。根据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批量明细交易结果,2013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1月至3月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账户支付工资。该部分工资由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领取后是否实际向**发放应由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现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交付,**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总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拖欠其2020年6月至9月工资款共计11,600元。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仅提供2020年6月至9月工资表,未提供证据引证明工资款已实际向**交付。**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总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返还扣发经济补偿金3,300元。《职工安置协议书》第三款就经济补偿金发放事宜进行了明确说明,并明确写明扣除3,300元误发款项后,实际发放数额为31,275元,**在《职工安置协议书》上进行签字确认,故现**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2020年奖金5,000元的请求,因**未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要求,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3年至2020年,每年1月至3月的生活补助共计38,640元、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11,600元,合计50,2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经预交,由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辽通(2020)中国联通辽宁省通信公司30号企业改制批复文件,证明中国联通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并批复辽阳联通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辽阳电信工程公司进行改制的具体事实;证据二、(辽辽)市监核变通内字(2020)第2020001495号变更企业核准通知书,证明原辽阳电信工程公司经过改制注销后,由自然人投资控股重组于2020年10月20日成立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职工安置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与原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职工安置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关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得到安置补偿后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的事实;证据四、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从2013年至2020年1月3日上诉人单位没有给职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放假,所以被上诉人所诉的和原审判决的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五、邮政银行批量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6月至9月,工资代发银行按照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标准,将被上诉人的工资转到其本人工资账户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明确说明企业与员工发生民事纠纷的善后工作如何处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如果不签字上诉人不给补偿金及工资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事实的成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工资卡并未在被上诉人手中,而是在上诉人手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与**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用人单位向**支付补偿金后,**不得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权利。《职工安置协议书》是争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争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协议约定,其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2020年集体企业辽阳电信工程公司进行改制,2020年10月20日改制后的企业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张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其与辽阳电信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根据《国有剩余净资产转为改制企业债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原集体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应由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承担。据此,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上诉人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徐莲凤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石
书 记 员 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