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3393号
原告:**,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营,辽阳市太子河区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南新华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文国,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20年每年1月至3月的生活补助38640元(以每月1610元计算,共计24个月);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20年6月至9月工资款2900元×4=116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无故扣发原告工资款3300元;以上款项共计53540元;四、2020年奖金5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外线工作,基本工资为1610元每月,满勤工资2900元每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并除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8640元;且未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款11600元;无故扣发原告工资款3300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是由被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阳市荣华营业所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工资卡,该卡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原告开工资时是由被告工作人员陈传名和耿威直接给原告发放现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未接触过该工资卡,也未从该工资卡中取过钱。该工资卡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转给原告的。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335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明显不当。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及生活补助费。二、原告要求返还工资款3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有证据证明此款系公司违反规定误发给职工的奖金,而不是劳动工资,被上级主管部门发现后,被认定该奖金的发放违法,因此才被扣回。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法院查清本案的具体事实,并结合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20年9月,原告**在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处从事外线工作。202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写明: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9月30日终止。经双方共同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4575元,作为给予乙方的全部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包含了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甲方应支付的法定标准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终止合同前后拖欠乙方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全部权利主张的赔偿或补偿费用)。该补偿金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此前由于企业相关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向职工误发款项3300元,职工需向企业进行返还,从企业向职工支付的补偿金中扣除职工向企业返还的款项。扣款后,实发金额31275元。同日,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12日,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275元。
后原告**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6月1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3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20年10月20日,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职工安置协议书及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批量交易明细,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业务凭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存取款业务凭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拖欠其2013年至2020年,每年1月至3月的生活补助共计3864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卡系由单位保管,工资系由单位取出后向其交付现金,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予以否认,结合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批量交易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存取款业务凭单,结果显示该部分工作人员于同一天在同一个交易机构、同一个柜员处取款,且存取款业务凭单号码连续,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为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单位代为领取。根据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批量明细交易结果,2013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1月至3月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账户支付工资。该部分工资由被告单位领取后是否实际向原告**发放应由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现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交付,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总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拖欠其2020年6月至9月工资款共计11600元。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仅提供2020年6月至9月工资表,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款已实际向原告**交付。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总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返还扣发经济补偿金3300元。《职工安置协议书》第三款就经济补偿金发放事宜进行了明确说明,并明确写明扣除3300元误发款项后,实际发放数额为31275元,原告**在《职工安置协议书》上进行签字确认,故现原告**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2020年奖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要求,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20年,每年1月至3月的生活补助共计38640元、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11600元,合计50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宁华宇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超
人民陪审员  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闵秀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