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081民初2450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桥,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付画诗,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温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德龙,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娇、刘画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日13时30分,陈新泉驾驶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辽K65G**金杯牌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佟二堡镇金沙沟村村内弯路时,在弯路处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93天,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脑挫伤、牙外伤等,原告出院后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司机陈新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192.92元、伙食补助费4,650.00元(50.00元/天×93天)、护理费18,800.00元(200.00元/天×94天)、误工费13,668.00元(102.00元/天×134天)、伤残赔偿金46,689.00元(31,126.00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6,225.00元(31,126.00元/年×2年×10%)、交通费1,000.00元、电瓶车损失:11,800.00元、后期三颗门牙修补费24,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63,024.92元。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护理费不同意按原告请求赔付;护理费每天按200.00元计算过高;原告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和财产损失鉴定是否符合赔偿标准,我公司在三天之内进行审核,如需重新鉴定,我们将在庭后三天之内提出,逾期视为我们放弃重新鉴定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门牙修补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以原告住院和出院的实际支出的费用为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电信公司自有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一台。车牌号码为:辽K65G**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
2017年3月2日13时30分,被告电信公司员工陈新泉驾驶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佟二堡镇金沙沟村村内弯路时,在弯路处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电信公司司机陈新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头皮撕脱伤、脑挫伤?、头皮血肿、肺大泡、牙外伤、左上1.2号牙松动。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2天。原告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口腔科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5,192.92元、复印费20.50元。
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7月7日,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牙齿脱落,镶牙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对事故中损坏的原告电瓶三轮车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评估。2017年11月6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告知书,将原告申请鉴定镶牙所需费用的申请退回。事后,经询问原告,原告放弃鉴定。而对于原告的电瓶三轮车的损失,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了鉴定结论书,原告的电瓶三轮车损失(扣除残值200.00元)为9,8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00元。
另查,原告虽主张了交通费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佳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3,668.00元,但没有提供用工单位证明,也没有提供误工费减少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8,800.00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和减少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和财产损失鉴定是否符合赔偿标准,我公司在三天之内进行审核,如需重新鉴定,我们将在庭后三天之内提出,逾期视为我们放弃重新鉴定请求的辩解,但至今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电信公司已给原告垫付人民币40,500.00元。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9,26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本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应按该认定书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电信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虽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用工单位证明,也没有提供误工费减少的证明,同时考虑到原告系退休工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和减少收入证明,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6,225.00元(31,126.00元/年×2年×10%),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自己的权利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财产损失鉴定持有异议,但没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后期三颗门牙修补费用,本院应准予;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16,838.40元【其中:医疗费35,192.92元、伙食补助费4,650.00元(50.00元/天×93天)、护理费10,251.48元(39,261.00元/年÷360天×1天×2人+39,261.00元/年÷360天×92天×1人)、伤残赔偿金46,689.00元(31,126.00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6,225.00元、交通费1,000.00元、电瓶车损失:9,83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165.48元(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余款37,67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将被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已垫付的款项40,500.00元返还给被告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00元(原告预交1,7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景彦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