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761号
原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以南、奋进路以东、团结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费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涛,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日立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移送案件函,后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信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信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从业务单位常州市普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07168574311,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2018年3月7日,到期日期2018年9月7日,承兑日期2018年3月7日。原告于2018年9月4日提示付款,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二、因答辩人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海信日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据二、案涉承兑汇票背书信息;证据三、销售合同三份。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海信日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事实;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6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常州市普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0716857431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7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7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自票据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在案涉汇票出票当日即承兑,成为案涉汇票的付款义务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欣
审 判 员 解杰
人民陪审员 梁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