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吉林工商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民初2265号
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聂玉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工商学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湖大街16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君,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刚,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舸,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工商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和于会影、被告吉林工商学院委托代理人李福刚和朱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景观工程、工程名称为住宅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工程款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看护费193,200.00元人民币;四、请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I1月,被告就“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景观工程”对外公开招标。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中标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景观工程项目中的住宅区景观绿化工程。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976705元,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共完成所有11处楼间休闲广场、甬路(与沥青路连接处待施工)、景墙、铺装、饰面、景观节点及大广场、紧亭、廊架的基础作业,并种植乔木1022株、成品球301个,完成了85%的绿化、景观种植土方及地形整理作业,套取中标合同清单造价,原告完成产值达400万元,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近50%,同时原告已将完成的景观绿化工程落实在图纸上。但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一直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合同进度款,除支付工程款65万元外,未支付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由于原告实在无钱继续垫付施工,遂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递交了停工函,阐明了有关情况,并在此后,仍坚持安排人员看护现场及养护植被达一年多的时间,造成二十多万元的额外支出,后因现场无水无电以及被告无人管理,原告无奈之下最终放弃了看护及养护工作。鉴于被告欠付原告巨额工程款,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惨重,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次诉讼,因此,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
一、原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变;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10847.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情况说明: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工商学院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立案。在立案之初,原告向贵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景观工程、工程名称为住宅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工程款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看护费193,200.00元人民币;四、请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过贵院的审理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卷,原、被告双方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争议;对于第二项的工程款金额,涉及2310847.00元的部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涉及1011821.00金额的土方和绿化双方存在争议,由于被告人为破坏了施工现场,原告需要根据树根及照片比对方能对原始树木栽种情况进行还原,因现在处于冬季,大雪覆盖,比对工作无法进行,需待冰雪融化后方能进行现场勘验和比对,为尽快的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争议部分的告诉,待具备鉴定或勘验条件后再另行起诉。另,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13日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按月完成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告合同进度款。因被告不按期支付款项以及被告方原因,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递交了停工函后,此后,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此,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10847.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回,与第二项有争议部分一并另案告诉。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吉林工商学院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提供已完工程量,被告不予给付利息。3、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是景观、绿化工程及养护二年,原告未申请竣工验收,交接前养护责任由原告负责,交接后二年的养护仍由原告负责,因此,原告主张养护费用缺乏依据,而且,其看护费用193200元,怎么计算被告不清楚,被告建议在结算时应扣除原告施工时使用的水电费。4、被告同意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但建议委托被告长期合作的吉林建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I1月,被告就“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景观工程”对外公开招标。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中标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景观工程项目中的住宅区景观绿化工程。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工期,6.1景观工程施工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2015年11月16日;6.2绿化工程施工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2015年11月26日。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9.1合同总价以预算为依据合计:897.6705万元人民币,施工后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12.1发包人应在确认每月工程量结果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视情形支付工程进度款。12.2景观绿化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署验收单后,发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至80%;承包方报送全部竣工资料和决算卷,并经发包方在不超过30个工作日内审核后,发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景观绿化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并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成包人支付景观绿化工程余下的10%的工程款。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一直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合同进度款,除被告吉林工商学院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分四次向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5万元,其他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停工并向被告吉林工商学院发停工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由第三方吉林建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关于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住宅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鉴定审核报告,审核意见:该工程送审值3,564,878.59元,审定值为2,310,847.17元;审减值1,254,031.42元。双方对吉林建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确定的审定值为2,310,847.17元均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工程款2,310,847.00元及利息进行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吉林工商学院给付拖欠工程款2,310,8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双方均没有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310,847.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310,847.00元中的1,660,847.0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工商学院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景观工程、工程名称为住宅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吉林工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60,8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工商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房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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