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5民初1494号

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村**社。

法定代表人:聂玉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吉林仓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长春市朝阳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张旭东,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长春市**道区**盛大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和姜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张旭东、第三人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购房款18184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开具发票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7482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旺公司)签订《康城中一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旺公司将康城中一区(三标段)景观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力旺公司用其开发的力旺康城B6栋102室商品房冲抵工程款1798466元。后**表示欲购买该房屋,为避免重复交税,双方一致同意由**与力旺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直接办理到**名下,但同时**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房款,需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再付款,我公司同意。2015年9月30日,在我公司授意下,力旺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818466元的价格购买该商品房,并开具了发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主动交付房款。

**辩称,原告不是购房款的给付主体,如原告索要工程款,应向力旺公司主张,且诉争房产系**与力旺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主张购房款;原告与**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无任何有效的协议约定,也无与力旺公司的三方协议,无合同基础时主张房款及利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力旺公司主张退房。原告诉被告的标的房屋,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个房屋没有人向我们交付,本案诉讼房屋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

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我们已抵帐给本案的原告折抵工程款,根据原告出具的放弃权利证明与本案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房发票的金额,这个款实际上公司没有收到,是用工程款冲抵这个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据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放弃权利证明、抵账协议书等,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结合**仅支付20000元房款却取得全额发票的事实,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存在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取得抵账房屋后转卖给**,经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力旺公司三方同意由力旺公司与**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否认与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放弃权利证明、抵账协议书等以及**购买总价1818466元的房屋仅支付20000元房款,余款一直未付,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交易习惯,**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未支付的房款1798466元给付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是购房款的给付主体”、“无合同关系”等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表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付款的证据材料,且争议的房屋由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根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给付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所欠的购房款1798466元。

二、驳回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0元,由**负担20986元,由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思峰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时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