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1688号
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聂玉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购房款18184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开具发票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748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钰鑫公司与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旺公司)签订《康城中一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旺公司将康城中一区(三标段)景观工程交给钰鑫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力旺公司用其开发的力旺康城B6栋102室商品房冲抵工程款1798466元。后***表示欲购买该房屋,为避免重复交税,双方一致同意由***与力旺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直接办理到***名下,但同时***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房款,需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再付款,钰鑫公司同意。2015年9月30日,在钰鑫公司授意下,力旺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818466元的价格购买该商品房,并开具了发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主动交付房款。
***辩称,不是购房款的给付主体,如钰鑫公司索要工程款,应向力旺公司主张,且诉争房产系***与力旺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钰鑫公司无权主张购房款;钰鑫公司与***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无任何有效的协议约定,也无与力旺公司的三方协议,无合同基础时主张房款及利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力旺公司主张退房,如该公司拖欠工程款,钰鑫公司应向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0月,钰鑫公司与力旺公司签订《康城中一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钰鑫公司承建力旺公司开发的力旺康城小区内部分景观工程。2015年9月25日,钰鑫公司与力旺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书》一份,约定力旺公司以力旺康城小区B6栋102室(建筑面积150.38平方米)商品房冲抵工程款1798466元,交纳20000元定金,总房款1818466元。2015年9月28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5年9月30日,***与力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前述房屋,总房款1818466元于签署合同之日全额支付。同日,力旺公司为***开具金额为1818466元的销售发票。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院依据钰鑫公司提交的本应保留在***或力旺公司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本应保留在***处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结合***仅支付20000元房款却取得全额发票的事实,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存在“钰鑫公司取得抵账房屋后转卖给***,经钰鑫公司、***、力旺公司三方同意由力旺公司与***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虽否认与钰鑫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购买总价1818466元的房屋仅支付20000元房款,余款一直未付,而钰鑫公司出售抵账房并由力旺公司直接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目前销售抵账房的交易习惯,***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未支付的房款1798466元给付钰鑫公司。***提出的“不是购房款的给付主体”、“无合同关系”等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至于钰鑫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表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再付款”的证据材料,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欠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房款17984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0元,减半收取计10920元,由***负担10655元,由长春市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钦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