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4254号
原告: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XXX号XXX幢-A76。
法定代表人:陈迪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底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世,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锦日路XXX号XXX幢XXX楼7车间。
法定代表人:翁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书,男。
原告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杰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大唐盛世(一期、二期)业主大会]、第三人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涞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张国平,被告大唐盛世(一期、二期)业主大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世、王佳,第三人同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芳、侯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软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机房安防系统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机房安防系统进行改造;2、合同总价款为335,000元;3、被告应于机房改造工程竣工验收1年到期后10日内支付完毕所有合同款。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机房改造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报请被告验收。2015年6月17日,被告对机房改造工程进行验收,确认所有机房设备齐全、功能运作正常,说明书、光盘及配件等都已全部移交。然而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拖欠上述合同款共计83,750元未予支付。此外,第三人同涞物业公司亦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对机房改造工程负有监督、管理和协调之责,且实际负责了对机房改造工程的验收,参加了涉诉设备的应用培训,亦是涉诉设备的实际操作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大唐盛世(一期、二期)业主大会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付款金额情况予以确认。但是,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使用,实行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故本案中的工程价款是需要进行审计的,但实际没有进行审计。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第3.1条约定,验收十日后甲方支付20%的款项,因此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6月27日届满。届满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合同第3.2条约定的质保金,验收后一年加10天支付,因此,2016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6月27日届满。显然在该日期前,原告亦未向被告进行过权利主张。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涞物业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软杰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大唐盛世(一期、二期)业主大会(需方、甲方)、第三人同涞物业公司(监督方、丙方)签订《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机房安防监控系统进行改造,合同总价款为335000元,该费用包括乙方向甲方出售本协议附件所列的全部工程费用。乙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后的3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即100500元给乙方;设备到达现场安装完成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45%款项,即150750元给乙方;工程完工试运行10日后,三方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款项,即67000元给乙方。合同第3.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6750元,工程竣工验收1年到期后1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第5.3条约定:丙方为管理和使用方,责任为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应检查监督施工质量,配合甲方完成工程施工相关工作;配合乙方办齐施工所需的有关手续,提供材料保管场地,为乙方现场施工提供方便;指定施工现场代表负责人,负责协调和解决施工中应代表丙方解决的问题;确定施工图纸的现场定位、线路走向;指定相关管理人员统一接受乙方的技术培训;组织配合相关部门积极办理竣工验收工作等。
2015年3月10日,原告完成了涉案机房安防监控系统的改造工程。
2018年2月5日,被告方的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告知函》,内容为:年后召集新、老业委会成员召开会议,共同商讨未付款项。期间若擅自拆除小区设备,造成损失及恶性后果,由软杰负全责。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了一份《付款申请函》,内容为:软杰公司与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车辆及人行道管理系统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41406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机房安防系统改造合同》,合同金额为3350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了《楼宇门禁、楼宇对讲系统改造合同》,合同金额为627001.00元。同涞物业公司为上述三份合同的监督方。我司已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关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已移交贵会使用至今,然贵方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贵会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实际损害我司利益。请尽快安排支付款项。后,第三人将该份《付款申请函》转交给了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
另查明,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款共计251,250元,分别是2015年4月3日支付的1005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的150750元。
审理中,关于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款的性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确认为闭口价款。关于涉案设备目前的使用情况,原告与第三人称正常使用,被告称勉强使用。关于原告就涉案合同款项的催讨情况,原告称其曾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每个月都会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则称确有催讨过。此外,原告为证明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提交了由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张国平和第三人负责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余健、第三人的经理朱文军,第三人的维保人员郝某共同签署的《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中心机房监控系统改造项目验收表》(以下简称《验收表》),验收表上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验收结果为各个涉案设备的功能体现状况均为正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签字人均非业委会工作人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确认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改造合同》、《验收表》、《告知函》、《付款申请函》、照片、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验收表》的三性均存有异议,鉴于《改造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为系争工程的管理和使用方,负责检查监督施工质量、指定施工现场代表负责人、配合验收等工作,该份《验收表》上有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第三人对此亦未持异议并确认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涉案设备目前可以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该份《验收表》的三性予以认可。现原告已经完成涉案机房安防监控系统的改造工程并已于2015年6月17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8375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合同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3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其曾于2016年至2018年每年均进行过催讨,根据被告的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所出具的《告知函》及第三人陈述的催讨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价款是需要进行审计的,但实际没有进行审计,鉴于《改造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确认涉案合同价款为闭口价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8375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3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筱晖
法官助理 贾 珂
书 记 员 贾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承揽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承揽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