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4253号
原告: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1幢-A76。
法定代表人:陈迪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男,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01弄3号底层。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马海娟,主任。
第三人: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锦日路299号14幢1楼7车间。
法定代表人:翁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芳,女,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文,男,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杰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盛世花园业主大会)、第三人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刘晨,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芳、侯书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软杰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车辆及人行通道管理系统买卖及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内安装车辆及人行通道管理系统,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4,060元,被告应于安装工程竣工验收1年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所有合同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随后即报请被告验收。2015年1月13日,原告对被告指定人员进行了车辆管理系统操作培训,2015年6月17日,被告对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设备功能运作正常,所有设备均已全部移交。第三人同涞公司对安装工程附有监督、管理和协调之责,且实际负责了对安装工程的验收,参加了涉诉设备的应用培训,亦是涉诉设备的实际操作者,故在本案中将其列为第三人。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拖欠合同款103,515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3,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51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盛世花园业主大会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同涞公司辩称,大唐盛世花园一、二期车辆及人行通道管理系统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确实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施工验收正常使用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认可欠款金额,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只是提供协助和服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第三人(监督方、丙方)共同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车辆及人行通道管理系统买卖及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安装车辆及人行通道管理系统,整个工程的监督由第三人负责。合同(含税)总价为414,060元,合同签订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4,218元,工程完工且试运行30日以后,三方应当组织验收,经被告与第三人验收合格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269,139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20,703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到期后10个工作内支付。设备和工程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5年6月17日,涉案车辆及人行通道管理系统完成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10,545元,尚欠合同款103,515元。
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项目验收表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小区安装车辆及人行通道管理系统,被告拖延付款之行为有违诚信,应受法律规制,现原告主张剩余合同款103,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始不再适用,故需要分段计算,同时结合协议内容、履约实际、催款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调整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03,515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51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丽华
书 记 员 郭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