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01弄3号底层。
负责人:马海娟(主任)、屈文庚(副主任)、叶迎辉(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世,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1幢-A76。
法定代表人:陈迪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盛世小区业主大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软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小区业主大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软杰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完工,根据《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楼宇门禁、楼宇对讲系统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3.4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应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使用,实行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本案工程款未经审价,违反了上述规定。(3)合同没有违约金条款,故一审不应以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软杰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软杰公司一审诉请:盛世小区业主大会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38,900.70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违约金(以438,900.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2月24日起算)。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8日,盛世小区业主大会在软杰公司提供的《大唐盛世花园小区楼宇对讲访客系统设备参数说明》上表示“按此方案实施,按楼栋施工与结算”。软杰公司遂开始施工。
2016年9月,软杰公司(乙方、施工方)、盛世小区业主大会(甲方、建设方)、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丙方、监督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书未标明条款序号,二审补充):1.3:软杰公司为59个单元楼1楼进户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实施更换设备、联网工作。2.1:乙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后3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工程。2.2:总价627,001元(综合单价确定,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最终总价按审计后总价结算)。2.3: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验收申请单,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单后1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乙方负责整改,整改完成后乙方向甲方递交整改完成报告,甲方接报告后10日内进行复核,甲方接乙方的验收申请单或整改完成报告后及时验收或复核,因甲方原因拖延或不验收的,超过30天的视为验收通过。3.1: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3.2:乙方将管线施工完成、设备安装完成后的10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45%。3.3:工程完工后,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完成,甲方在15日内按审计总价支付到95%款项。3.4: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到期后10个工作日支付。
2017年11月10日,软杰公司向盛世小区业主大会发出《验收付款申请函》。载明:2015年3月前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9月2日正式签订合同,设备安装使用至今已超过30个月,使用至今经我方技术人员测试符合要求,请尽快安排验收工作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复验、付款。该申请函上有“屈文庚”字样签字,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盛世小区业主大会对屈文庚签字一事表示,因无法联系屈文庚,故无法确定是否系其签字。
2018年2月5日,盛世小区业主大会向软杰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年后召集新、老业委会成员召某,共同商讨未付款项。期间若擅自拆除小区设备,造成损失及恶性后果,由软杰公司负责。
一审中,盛世小区业主大会确认59个单元楼的门禁系统和对讲系统确实更换了,但部分设备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部分系统功能不能适用。软杰公司则认为品牌就是合同约定的,否则设备是不能通用的,对讲系统的功能也是正常的。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审计,盛世小区业主大会表示应由软杰公司支付审计费用,根据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审价机构应由维修资金专户银行委托。软杰公司则认为合同虽约定是审计,但实际应该是审价,且此处审价并不是指维修资金专户银行委托的审价。
一审认为:软杰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发出了《验收付款申请函》,盛世小区业主大会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施工数量、质量符合约定。盛世小区业主大会主张设备品牌不符约定、无法达到效果,但不能证明其在验收期间内提出主张,故不予采纳。盛世小区业主大会提出软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该主张不足以抗辩软杰公司的付款请求;即使存在此问题,盛世小区业主大会也应另行主张赔偿。由于双方对审计的具体内容、审计机构、审计费用的分担均无明确约定,双方也不可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且已推定盛世小区业主大会认可施工数量和质量,故盛世小区业主大会无权以未审计为由抗辩付款请求。软杰公司在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5日向盛世小区业主大会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软杰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其自愿扣除案外人支付的188,100.30元,仅主张余款438,900.7元,系处分诉权,可以确认。合同约定,盛世小区业主大会应在管线施工和设备安装完成后10内支付总价的45%即282,150.45元。如前所述,上述施工已于2017年11月10日完成,盛世小区业主大会应在10日内付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故软杰公司主张从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可以支持。软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率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合同约定,验收完成后按审计总价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于双方对审计约定不明,导致上述95%和5%的钱款支付时间也不明确,故软杰公司无权就此主张逾期利息。判决:盛世小区业主大会支付承揽报酬438,90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82,150.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驳回软杰公司的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经核,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软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第一,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第二,软杰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2017年11月12日盛世小区业委会副主任屈文庚签收了《验收付款申请函》。盛世小区业主大会没有充分反证否定屈文庚签字的真实性,故应当采信签收的事实。软杰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告知函》,证明2018年2月5日,盛世小区业主大会曾致函软杰公司,表示新、老业委会正商讨付款事宜,不允许擅自拆除设备。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由于双方未对审计事宜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且盛世小区业主大会在约定的验收时间内对工程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可采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第四,盛世小区业主大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一审确定的逾期利率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9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小区业主大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