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邮电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4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殿斌,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南里10栋-2-5-2号,现地址为大连市西岗区松花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计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邮电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松花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祁广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邮电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二、支持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与增加请求中的诉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诉讼权及依据《劳动法》所享有的权益;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重审后一审法院(2022)辽0203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法释(2020)26号司法解释之规定中的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中的仲裁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计算工龄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这一增加确认工龄的诉讼请求,是对上诉人具体诉讼请求的细化。重审后一审法院将此细化后的诉讼内容,理解为“如属独立劳动争议”,并基于此而裁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关于上诉人增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给付经济补偿金事宜,均隶属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涵盖内容。这一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是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的延伸演进。对此劳动者的利益存在与否,只能在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基础条件下,得出与否的判断和请求。重审后的一审裁定,在没有正确适用和理解劳动关系所包含的具体权利利益的情形下,将增加的请求搁置不审;将原有的诉求予以漠视剥离。这一审判程序适用错误,致使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的上诉人其合法诉权被歧视。三、被上诉人以体制改革为由,无视《宪法》和《劳动法》之规定,在一个时期内,竟然肆无忌惮的运用管理权与用人权,践踏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上诉人增加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起始于1993年3月25日,这一增加的内容也均是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依法而延伸设定,给予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给付经济补偿金亦是如此。综上所述,重审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就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所诉内容一并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根据被上诉人了解及查询到的相关信息,上诉人此前就职于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后该公司经改制更名为辽宁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均是该公司对上诉人进行用工管理,为其开具工资并缴纳社保。被上诉人曾对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进行过行政业务上的指导,但并未与该公司的员工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应向辽宁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于原审增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需要对用人单位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审查,该诉请与确认工龄的诉请系两个独立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如上诉人主张该请求,则应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未提起仲裁前置程序,便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所诉主体不适格,且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辽宁邮电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在原审中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三项诉求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25日至2020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份5000元及10月份工资5000元、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加班费25057.46元、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6896.55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西劳人仲裁不字(2020)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21)辽0203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21)辽0203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的工龄是从1993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庭审结束、判决生效时;2、责令被告将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从1993年3月25日补缴至庭审结束、判决生效时;3、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993年3月25日至庭审结束、判决生效时,按照普通程序计算,预计案件在2022年6月25日结束,计29.5个月,本人工资4945元,二倍赔偿),291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企业自主改制过程中与企业发生纠纷,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工龄从1993年3月25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时以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因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荣峰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