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邮电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邮电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南里10栋-2-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南里10栋-2-5-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邮电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松花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邮电)、被上诉人辽宁邮电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邮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连邮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1755元。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认知错误,其不依据适用证据规则,对证据适用以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定事实,是证据适用不当。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尽管该合同书为复印件,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以“无法采信”之说,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均向本院出其了承诺书”否定劳动合同成立和存在的事实。继而足可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尤其是当庭证人证明的事实,基于证人中曾经是上诉人所在工作岗位的主管负责人,且又是被上诉人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指定任命的负责人。其次,除此之外,上诉人出具了同期间参加工作,于同一单位即被上诉人大连邮电的其他员工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与上诉人所当庭出具的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具有同一证明的共性。一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大连邮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主张,对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大连邮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系错判。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故意隐藏证据,根据证据举证分担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上诉人与大连邮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承担裁员的赔偿与补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大连邮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且所诉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宜,上诉人曾以相同的事实以及相同的诉请于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最终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此次一审中,继续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予以驳回。 其次,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辽宁邮电于2020年公示改制文件,上诉人对相关认定不服,2020年12月便于西岗区劳动仲裁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等费用。后几经诉讼,上诉人的起诉被驳回后,其又于2022年6月10日向西岗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再次,上诉人与大连邮电之间并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大连邮电并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根据大连邮电了解及查询到的相关信息,上诉人此前就职于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后该公司经改制更名为辽宁邮电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均是辽宁邮电对上诉人进行用工管理,为其开具工资并缴纳社保。大连邮电曾对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进行过行政业务上的指导,但并未与该公司的员工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改制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20年8月28日曾以电话安装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了关于改制的员工大会,故其是认可并明确知悉其系电话安装公司的员工的。且在过往的多次诉讼中,辽宁邮电自述认可上诉人自2004年起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改制之时已经为上诉人公证提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职期间的许多证件以及社保缴纳等信息也明确指明了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单位为辽宁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基于以上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系辽宁邮电,大连邮电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上诉人所诉主体不适格且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院予以驳回。 辽宁邮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与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与大连邮电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起诉日;二、依法责令被告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内部改制之由,解除与原告所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给付经济赔偿金291755元;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3年3月25日开始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线路员,主要从事电话安装和工程施工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曾以被告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函授学习、办理资格考评。2013年1月29日,被告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表彰其在2012年度工作中表现优秀。2015年5月15日,中国通信企业协会向原告颁发了通信建设资格证书,该证书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2020年7月16日,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为顺利实施改革工作,对职工所属企业进行公示,原告***用工单位为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10月。2005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社保缴费单位为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2020年9月27日,被告辽宁邮电代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与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8日解除。 另查,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2日,2020年9月16日,被告辽宁邮电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为改制主体,合并其他6家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集中改制后成立。 再查,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大连邮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等其他费用,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20】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大连邮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索要工资、***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0203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辽02民终9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该案件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辽0203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书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辽02民终4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邮电于1993年3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等,该仲裁委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22】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8月3日,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调证申请,请求法院向二被告调取其供职期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档案。二被告均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无上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大连邮电自1993年3月25日至2020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出具了工作证、报名登记表、考评审批表、荣誉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连邮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为复印件,且并不完整,故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存放在二被告处的劳动合同,但二被告均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处并无原告的劳动合同。相反,原告出具的通信建设资格证书记载原告工作单位为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被告大连邮电出具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05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社保缴费单位为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被告辽宁邮电出具的证据显示,2020年7月16日,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为顺利实施改革工作,对职工所属企业进行公示,原告***用工单位为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10月。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报名登记表、考评审批表、荣誉证书等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相比,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较弱,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较强,故原告与被告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大连邮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大连邮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连邮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17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大连市电话线路安装公司工商档案;证据二、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及所属企业合并改制实施方案;证据三、大连通信技术开发公司工商档案;证据四、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五、劳动合同书(案外人);证据六、本院(2022)辽02民终审4363民事裁定书;证据七、本院(2021)辽02民终审9973民事裁定书及卷宗;证据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179民事判决书及卷宗;证据九、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1522民事判决书及卷宗;证据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6809民事判决书及卷宗庭审笔录;证据十一、改制中与员工及原工作领导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二、***20**年健康报告;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三份录音。大连邮电对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辽宁邮电对证据五、证据十一、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据十三、证据十四通话录音的当事人现并非大连邮电的工作人员,而辽宁邮电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大连邮电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系于1993年3月25日开始与大连邮电建立劳动关系,工作中接受大连邮电的管理,由大连邮电支付劳动报酬,但其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与大连邮电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强调在原审中虽然提交的是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结合证人证言及同为大连邮电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证据,其就相同内容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因上诉人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掌握前述证据,且二被上诉人均表示其单位并无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辽宁邮电系由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经改制变更而来,辽宁邮电认可与上诉人间自2004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而于2020年6月20日打印的社保保险缴纳记录上记载的上诉人现单位名称是大连电话线路安装有限公司,2005年后系该单位为***缴纳社保保险。原审法院在对案涉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大连邮电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关于要求大连邮电支付经济赔偿金29175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