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12950号
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8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81年11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2元、停工留薪工资56,307.5元、护理费3,45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8日,被告因工地受伤一事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1月9日做出劳动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其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共计14.99万元。原告对劳动仲裁赔偿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个人工资标准计算过高,严重偏离事实和不符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个人工资为5,000元整,实际用工过程中被告实际工资为310元/天,被告实际接收工资为5,456元,广州市仲裁委判定工资标准接近实际标准2倍,严重损害原告相关利益,原告严重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工作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合同约定的5,000元只是每月支付的工资部分,还有部分工资需待工程验收结算后支付。现仲裁委根据建筑业相关规定适用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费用具备依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有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工程结束时止的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支付工资。每月支付5,000元,其余工资等费用在所负责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后7日内予以支付。”原告于2021年8月8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1年8月8日至8月31日,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广州市XX局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21〕28558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编号为〔2022〕32419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8月8日至2022年2月7日。原告发生工伤后未再返回被告处上班。原告所在的工地有按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262元。
2022年11月21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17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89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2元、2021年8月8日至2022年2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6,307.5元、2021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后该仲裁委出具穗劳人仲案〔2023〕458号裁决书,裁决书记载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某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某。申请人实际上班时间较短,难以统计申请人的工资水平,故应当以2020年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作为计算申请人工伤待遇的基数。”该仲裁委基此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22年11月17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2元(11,262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6,307.5元(11,262元/月×6个月)、护理费3,4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15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计:150元/天×23天),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嗣后,被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就诉请的三笔款项需承担支付义务无异议,但不认可仲裁委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当就自己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仲裁裁决的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未起诉,视为认可,未免累诉,本院于判决主文一并明确。现原告明确提起诉讼主要原因在于不服仲裁委对相关款项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简易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方式与被告陈述一致,现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原告行业特性、工作地点,适用相关规定计算相应款项,并在裁决书中就计算依据及理由详细阐述,相关理由具备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均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1月17日解除;
二、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2元;
三、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307.5元;
四、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