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4)冀0481民初7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24)冀0481民初72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款5652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工资56537元,属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承包协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系承包关系,2022年12月份将分包人何某清退出场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直到2023年7月10日项目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某某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56527元工资未支付,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56527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共计565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包工程名称:“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基新材料品质提升项目”,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土建V标段,***为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让***负责“龙凤山项目”具体施工,***与何某签订分项分包协议。2022年11月***通过何某招用到该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木工班组长,木工组工人工资由何某与***共同制定,***负责制作木工组工资表,***按工资表向工人发放工资。2022年12月何某被清退出场,***承接何某承包业务,继续完成后续项目施工。***通过微信向***支付款项,2023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3月5日支付2000元,3月27日支付3000元,5月4日支付6000元(生活费),5月13日支付2000元(生活费),5月23日支付5000元,5月26日支付1000元,6月3日支付5000元,6月21日支付10000元,7月4日支付3000元,7月18日支付1000元,7月20日支付1000元(生活费),7月22日支付1000元,8月2日支付2000元。另2023年3月31日***向***转账6000元(附言生活费),4月4日转账2500元,4月8日转账5000元(附言工资),6月3日转账3000元(附言生活费),转账3000元(附言生活费),共计转款71500元。2024年1月5日***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承诺在龙凤山项目水处理施工中,截至2024年1月5日剩以下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班组22703元,***2000元,以下农民工工资2024年1月31号前支付,本人承诺以上两位农民工工资支付完后,本人于龙凤山项目干活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如后期再发生农民工讨要工资事宜,不管以任何理由,将由本人个人承担所有责任。***与某某公司发生争议,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6527元。2024年7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24]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工资56527元。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某某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某某公司承包“龙凤山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后,项目负责人***又将其中部分木工组项目分包给何某,***由何某招用到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12月何某退出,***承接木工组项目继续进行劳务作业。2024年1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农民工工资2024年1月31号前支付,本人于龙凤山项目干活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如后期再发生农民工讨要工资事宜,不管以任何理由,将由本人个人承担所有责任。结合***与***微信聊天及转款,可印证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未能提交与某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受某某公司管理,并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56527元,于法无据。对某某公司主张与不支付***工资56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56527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我以前在郑州干活时认识的***,这次是***找我,让我找人干龙凤山项目上的木工活,我带了有二三十个人。***是我的领导,***是哪个公司我不清楚。龙凤山项目是谁承包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签字,力博给我们这些工人发工资,打到个人账户上。某某公司给***是否打钱我不清楚。我在龙凤山项目上一共干了有八九个月。打钱的是公司的会计,个人账户给我们转的钱。是哪个公司的会计我不清楚。我们和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简易的劳务合同,但是时间太长了找不到了。合同内容大致是根据我们工人工作量来算钱。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了,基本上都是正常给的。给***是否结清了我不清楚。***出具的承诺书,这件事我知道,当时我没在。为什么让***签字是因为***是我们领导。要钱我是给***要钱,是***给我们打钱。我们所有工人的工资要钱都是冲***。***的项目上包括我们一共三个班组。其他的班组要钱也是冲***要钱的。承诺书上欠钱正确。***质证,认可***的证人证言,我没有意见。某某公司质证,代理人一审时问过公司,公司称从未给***的任何工人签订过劳务合同。其他的证人所某的符合实际情况。***提交,微信材料共计16页,银行卡材料共计9页,其自己整理的明细表一份,证明有***和其他人转给他的钱,还有他转给其他人的钱。某某公司质证,上述证据与某某公司无关,是***个人的流水和支出,明细表系单方制作的我方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和是否应当支付***工资56527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承包“龙凤山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后,项目负责人***让***负责具体施工,***又将其中部分木工组项目分包给何某,何某招用***到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12月何某退出后***承接木工组项目继续进行劳务作业。2024年1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农民工工资2024年1月31号前支付,本人于龙凤山项目干活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如后期再发生农民工讨要工资事宜,不管以任何理由,将由本人个人承担所有责任。结合***与***微信聊天及转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并无不当;***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显示***主张的***与***约定工资13000元,上了5个月班,一共65000元,***支款8473元,剩余56527元的相关内容。且在仲裁时,某某公司对***提交的工资表质证时称,该工资表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公司不予认可。且龙凤山项目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所有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也予以确认。这与2024年1月5日***出具的龙凤山项目干活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承诺书相印证。***仲裁时称不认可约定每月工资13000元,也不认可***的考勤天数,因为***是承包者。二审中,***虽提交了微信、银行卡转账材料和其自己整理的明细表,但均是包括***在内的交易明细,***称***与某某公司什么关系其不知道,其工资和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发放的。***给其说过他是某某公司的人,所以其找某某公司要工资。某某公司称***是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上是分包关系,是***找的***负责施工,***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受某某公司管理,并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并据此判决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565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