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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14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劳务施工合同,并非普通的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建设施工工程地的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所涉建筑项目系广西防城港盛隆2250项目,该项目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作为农民工班组的负责人,其手下班组参与该工程项目的钢筋部分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故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 ***发表答辩意见,一、本案仅是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需要综合考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是否会涉及到建筑物工程本身以及建筑物后续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76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最高法民辖56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明确了该观点。本案中,***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钢筋部分工程,按照劳务作业完成的工程量和劳务单价计算劳务费,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案涉纠纷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诉异议超出了原审异议诉求内容,对超出的诉求内容应不予审查。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一次管辖权异议中提出将本案移送其所在地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在上诉请求中又申请将本案移送广西防城港市相关的法院审理。上诉异议的主张超出了原审异议诉求,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对其超出的诉求内容应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未发表述称意见。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称,其与***约定,以清包方式承接广西防城港盛隆2250项目土建工程中的钢筋部分,共带领约20余名劳务人员参与务工,因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并提交了20人名单、考勤表、工人进场安全教育记录等佐证。***与***、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诉称及提交的材料来看,本案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起诉请求判令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