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3民初421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信阳市平桥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3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及某乙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334.66元(庭审中变更为82634.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份开始受被告***的雇佣,在被申请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某甲公司工地干活,2022年1月2日原告在对渣土车进行检查时不慎从车上摔落,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往信钢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申请人右侧跟骨骨折,石膏托固定6周后复查,去除石膏托行功能训练。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因本次损害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发生至今,申请人所受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劳务关系。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22)014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劳务关系,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二、***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月2日被答辩人受伤的过程是:工地的车辆在钢厂工地拉渣土运到郊区(被答辩人家附近)倒掉,因渣土中含有部分钢筋、铁块可以出售,被答辩人上车是想查看这一车渣土是否有钢筋、铁块,其下车时不慎跌落造成脚踝处骨折受伤。从受伤过程可以看出:第一,从受伤原因来看:被答辩人系电焊工从事电焊工作,拉运渣土不需要查看,更不需要电焊工去查看,其受伤完全是捡废钢材的个人行为与提供的劳务无关,受伤并非是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第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认可“原告在对渣土车检查时不慎受伤。”其受伤原因并不是在电焊施工过程中受伤的。第三,受伤系被答辩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其诉状中认可系“不慎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其自身对受伤具有完全的过错。三、被答辩人索赔清单计算过高第一,被答辩人与***系劳务关系,其没有固定的工资,电焊属于建筑行业的一个工种,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第二,被答辩人没有住院,交通费过高。第三,被答辩人不构成伤残,也没有住院,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天数明显过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这个案件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在提供劳务的时候受伤,当时受伤是因为钢厂有很多渣土,渣土中有钢,***当时是上车查看有没有钢可以卖钱,不慎跌落摔伤,***是电焊工不需要他去查看渣土,不是提供劳务中受伤。鉴定的三期过高。原告***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某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内的炼钢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工作。该工程项目是被告某乙公司从案外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处所承包的。根据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显示,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人工、机具、材料等事项交由被告***全权负责。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焊工,工资按350元/工日进行结算。2022年1月2日,原告***在施工工地内对渣土车进行检查时不慎从车上摔落造成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某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跟骨骨折,但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花费医疗费共计3143.46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河南某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豫圣德司鉴[2023]临鉴字第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致右足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此后,原告***认为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相关工作,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受伤并非系因《劳务合同》中所约定的焊工工作所致,但在工程施工实践过程中,劳务人员的工作并非固定且单一的,通常会按照施工需求进行相应的施工工作。同时,原告***受伤的地点是位于其工作场地之内,且在劳务时间之内,证人证言也印证了是受现场负责人的安排检查渣土车时受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是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劳务人员提供了安全保护设施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安全施工监督监管责任,故对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存在相应的过错,对于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责任问题。被告某乙公司虽然并非原告***的雇主,但案涉工程项目是被告某乙公司所承包,并且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部分事项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对于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工作过程中所存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并采取合理、妥当且安全的方法进行工作以保障其自身安全,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按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已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故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3143.4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元/天计算,虽然《劳务合同》中约定原告劳务费按350元/工日结算,但该项工作并非长期稳定,即使该份工作每天收入为350元也系临时收入,因该工期短,所以按天计算工资,不能作为其误工损失标准,故本院酌定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务工损失,即61606元/年(河南省建筑业)÷365天X180天=30381.04元;3、护理费:50254元/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365天×90天=12391.2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1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015.7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34310.99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10.99元;二、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承担275元,由被告***承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