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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日照锦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262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锦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北兖州路西水晶城**楼****。 法定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锦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尚照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锦尚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案时曾列***为共同被告,后在诉讼中撤回了对***的起诉,因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67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施工了日照市妇***院、日照市公安局等亮化工程项目,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67277元未付。***为被告锦尚照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德瑞太阳公元项目工程款(12000元及1277元)和妇***院项目的7000元工程款的起诉。 被告锦尚照明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涉及的妇***院项目工程款6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之前的诉状中也对此进行确认,妇***院的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二、涉案工程的公安局项目并非是被告施工,大部分工程由**和***、**完成,部分由被告单位从零工市场召集的零工进行的施工,与原告无关;三、***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不是真实的,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锦尚尚明公司欠原告市妇***院人工费26000元,欠公安局人工费21000元;证据二、被告锦尚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证据三、原告与***《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了日照市妇***院、日照市公安局、德瑞太阳公元3个工程,共计欠款67277元;证据四、《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277元;证据五、《垫付材料明细表》一份,证实德瑞太阳公元灯箱垫付材料价款13277元;证据六、照片3张,证明原告为市妇***院项目增加了做字的项目及市公安局亮化工程的下滑板的项目,是由原告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 被告锦尚照明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所出具的内容不真实;《录音》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妇***院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公安局的工程并非是原告施工,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对《法定代表人信息》无异议;(证据四、五因原告撤回,未质证);对证据六3张《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锦尚照明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8月20日***书写的《关于***欠条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欠条》是虚假的,系原告与***为骗取更多的工程款项而伪造的;证据二、提供《公安局人工费》明细一份、《人工付款费明细》一份及**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市公安局项目由**、***、**三人负责大部分工程的施工,由**代为支取了11350元人工费,其余的施工由被告到劳务市场进行招聘的零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根据第一次庭审中***出庭的情况看,此份说明系由被告伪造,对于该证据中***与原告串通来骗取资金明显属于诈骗行为,被告可以直接向公安局进行举报;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应由**、***、**三人出庭作证,且此份证据明显不是作为财务入账的凭证,系被告事后伪造;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安装的公安局亮化工程是由**进行布线安装,不包括雕版,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中也说明公安局的费用是下滑板人工费,被告主张其向零工市场雇佣人员明显与量化工程的施工不符,量化工程高空作业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并不是简单的到零工市场找几个人就可以施工,被告明显说谎。对于市妇***院在录音中也明确其费用是增加的工程量费用,并不包含在60000元人工费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因***到庭明确认可系其书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要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录音内容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妇***院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且全部工程款60000元已支付完毕,否认有增加工程量及价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公安局工程是否是原告干的不知情,其**由***找的零工,费用已支付完毕,对原告索要的28000元不知情且存疑;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有帐都和***结算完了,其持有结账的单据;交流内容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的支、付款项的行为存疑,担心***跑路;被告法定代表人对*****的所欠款项无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录音内容中无***对其主张的款项数额形成的细节表述)清晰、明确,对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垫付材料明细表》及照片因无其他关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仅予以附卷。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欠条的情况说明》原件,原告放弃鉴定权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公安局人工费明细》《人工付款费明细》及**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亦不予确认,仅予以附卷。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锦尚照明公司的原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系朋友关系,***在被告锦尚照明公司任职期间,经与其联系,原告***参与了被告锦尚照明公司承揽的日照市妇***院等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锦尚照明公司支付(或通过***支付)原告日照市妇***院工程款项60000元。后原告认为市妇***院项目工程款总数为93000元,已支付60000元,剩余工程款26000元未支付,且该项目增加的工程量产生人工费7000元,被告锦尚照明公司亦未支付;另,日照市公安局亮化工程由其施工,产生费用28000元,已支付7000元,剩余21000被告锦尚照明公司未支付;原告主张经催要未果,***为其出具了《欠条》2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市妇***院人工费26000.00贰万陆仟元整。日照锦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欠条公安局施工费用人工费21000.00贰万壹仟元整。日照锦尚照明项目负责人:***”,上述两份欠条书写在一份《企业费用报销单》的背面,均无落款时间。后,原告***持上述证据将被告锦尚照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在第一次庭审出庭时**,其于2014年12月到被告锦尚公司的,到2016年4月份离职的。针对原告的起诉,其**:妇***院跟公安局工程原告跟被告锦尚公司都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其从被告锦尚公司已离职1年多,当时签的字与合同其没有数,也记不住,需要到公司查。67277元欠款应该包括后面原告找锦尚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的或签订的其他项目的欠款,但其没有参与,不知道具体多钱。其针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日照市公安局的《欠条》21000元,开始价格没有谈拢,是因为原告找其签字,正好家里办理丧事,为了(怕)有影响,就把欠条签了,欠条是其书写;妇***院欠款26000元,其需要到被告公司查账26000元的明细,欠条是其书写;德瑞太阳公元不是其跟原告谈的,具体多钱我不知道,该太阳公元工程还没有结束其就离职,情况不了解;妇***院后期加的7000元,原告跟被告公司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对原告与被告锦尚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不清楚;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不了解,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对被告锦尚照明欠工程款67277元不确定;对德瑞太阳公元灯箱垫付材料明细表不清楚,自己未负责。 诉讼中,原告及***均认可日照市妇***院、日照市公安局工程中***任项目经理,日照市公安局工程***直接找的原告,德瑞太阳公元***不直接负责;***认可涉案两份《欠条》是在其离职之后3、4个月出具的。 同时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欠条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是否将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对比件,对《关于***欠条的情况说明》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关于***欠条的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为日照锦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多次采取各种手段私自截留公司资金。其中我找来了朋友***,并与他商定,由我以公司欠工程款名义给***伪造欠条,他来支取,利益分成,来骗取更多资金。欠条共计壹张,数额分别为:妇保院施工费用26000元和市公安局施工费用21000元。事件发生后,我本人非常后悔,由于我一时财迷心窍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麻烦,现将情况说明,此欠条为个人欺骗行为,与公司无关。以上说明是真实的,如有不符,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说明人:***2016年8月20日。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0月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277元,后申请撤回起诉,案号(2016)鲁1102民初6277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锦尚照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首先应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再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欠付人工费确定数额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自认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市妇***院项目工程款总数为93000元,已支付60000元,剩余工程款26000元未支付,且该项目增加的工程量产生人工费7000元被告公司亦未支付。对该事实,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锦尚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支付6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对其他未予以认可。可见原告虽举证证明了市妇***院项目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对其主张的其他人工费未完成举证;2、原告主张日照市公安局亮化工程由其施工,产生费用28000元,已支付7000元,剩余21000被告锦尚照明公司未支付。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看,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认可由其施工,仅认可该项目由***运作,且主张该项目由***找人施工,且费用已通过***结算完毕。可见原告对该主张(双方就公安局项目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3、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锦尚照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为证实被告公司欠其款项属实,其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但《欠条》出具人***在庭审中**“市公安局21000元的《欠条》形成原因是因其家中办丧事,怕有影响,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妇***院《欠条》的26000元,需到被告公司查账明细;其对被告锦尚照明公司欠原告67277元不确定”,可见,***本人对被告锦尚照明公司是否欠原告费用的事实或欠原告费用的数额并不确定,故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并未能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4、被告提交的由***签字的《关于***欠条的情况说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有明确对比件(欠条)的情况下放弃了鉴定权利,该份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内容直接否定了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又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无落款时间、无人工费形成项目工程的说明,结合***本人的**的《欠条》系其自被告公司离职后形成的情况,可见该《欠条》的出具明显具有随意性,导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存疑;5、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其劳务费用,其应对由其施工及施工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提交当时的原始凭证,施工是个持续的过程,原告应就施工的时间、地点、、地点员、施工具体项目内容、是否包括材料以及材料来源等等内容进行**并举证,可见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基于以上几点理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存疑,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锦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6727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