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振安区东方车会馆、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602民初603号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方车会馆,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升路120-2号。
经营者:***,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满族,该会馆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北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方车会馆与被告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方车会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振安区东方车会馆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原告门前挖沟换管施工,影响原告经营,故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预付了10天的补偿金。10天后,施工没有结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两被告互相推拖,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无奈诉之至法院,请求确认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振安区东方车会馆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2021)辽06民终1576号案件中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了效力,原告再次主张要求确认协议效力,属于重复诉讼。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方车会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巍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