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五间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坤,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北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李国坤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坤对责任划分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重审时应在查明上诉人**受伤过程,上诉人**、李国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合理划分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重审时应当查明上诉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上诉人李国坤是否给付过上诉人**误工期间的工资、是否找人护理过上诉人**等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李国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