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04民撤1号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升路益山果蔬副食店,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升路120-1号。
经营者:***,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北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东方车会馆,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升路120-2号。
经营者:***,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第三人:丹东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升路益山果蔬副食店(以下简称:益山果蔬副食店)诉被告辽宁省元宝区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热电)、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热电)、丹东市振安区东方车会馆(以下简称:东方车会馆),第三人丹东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市环境服务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山果蔬副食店经营者***,被告元宝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孚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车会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城市环境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山果蔬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辽0604民初90号判决书中第5页“涉案工程除原告门前人行步道外,其余整体于2020年9月26日基本完工”的这一事实的认定;2、撤销(2021)辽0604民初90号判决书中第5页“涉案人行步道实际管理人为丹东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的认定;3、撤销(2021)辽06民终1576号同上两项的认定。事实与理由:1、原告和被告在(2021)辽0604民初90号一案中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也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告没有参加。2、该案认定“涉案工程除原告门前人行步道外,其余整体于2020年9月26日基本完工”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被告没有向法庭如实提供事实证据,仅凭被告自说自话的说明,且该说明所证明的事实是虚假的、捏造的。据(2021)辽0604民初90号卷宗显示,该说明没有进行当庭质证,就被法庭作为证据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原告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是错误的。3、据(2021)辽0604民初90号卷宗显示,对人行步道实际管理人为丹东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得到丹东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的确认,并且丹东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在该案中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该判决没有对丹东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判决。因此,无法保证丹东市环境服务中心承担对原告门前地面恢复后的质量做保证。4、由于在审理(2022)辽0604民初40号一案时,法院采纳了(2021)辽0604民初90号判决所认定的这两项事实,并作为审理(2022)辽0604民初40号一案的主要依据,导致作出(2022)辽0604民初40号的错误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元宝热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起诉。一、原告不具备诉权。这两份法律文书均是生效法律文书,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内容,该判决书中东方车会馆为原告,元宝热电和华孚热电为被告,本案原告不是案件当事人。两份判决书与原告没有相对性。判决书中没有针对本案原告的任何阐述,判决结果与内容表述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判结果与本案原告更不具有相对性。原告对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判决没有诉权,原告不具有撤销他人判决内容的诉讼主体身份。二、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没有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级法院没有撤销上级法院判决的权限。
被告华孚热电辩称,被告华孚热电与被告元宝热电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东方车会馆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东方车会馆无关。
第三人城市环境服务中心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2021)辽06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辽0604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元宝热电、华孚热电、东方车会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通话录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华孚热电、元宝热电、东方车会馆及第三人城市环境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本院另案原告东方车会馆诉被告元宝热电、华孚热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东方车会馆诉请:1、元宝热电、华孚热电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给付东方车会馆2020年10月2日至路面恢复日的补偿金;2、元宝热电、华孚热电立即恢复东方车会馆门前8.5米×9米路面二十公分水稳层、十公分面层,至上车压不出痕迹。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辽06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查明:“涉案工程除原告门前人行步道外,其余整体于2020年9月26日基本完工;涉案人行步道实际管理人为丹东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并判决“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方车会馆的诉讼请求”。东方车会馆收到该判决后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辽06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7日本院另案原告益山果蔬副食店诉元宝热电、华孚热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益山果蔬副食店诉请:1、元宝热电、华孚热电立即支付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的补偿金16500元;2、元宝热电、华孚热电物承担地面恢复后一年内质量保证。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辽0604民初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2021)辽06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及(2021)辽06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升路益山果蔬副食店给付赔偿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升路益山果蔬副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益山果蔬副食店收到该判决后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被告东方车会馆位于丹东市振安区东升路120-2号,原告益山果蔬副食店位于丹东市振安区东升路120-1号。被告东方车会馆已就(2021)辽06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及(2021)辽06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现原告益山果蔬副食店以(2022)辽0604民初40号民事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引用了(2021)辽06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及(2021)辽06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涉案工程除原告门前人行步道外,其余整体于2020年9月26日基本完工;涉案人行步道实际管理人为丹东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的事实为由,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辽06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的上述两项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享有第三人撤销权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属于适格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第三人只能有两种:一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益山果蔬副食店与(2021)辽0604民初90号案件及(2021)辽06民终157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上述两份判决的处理结果亦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升路益山果蔬副食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升路益山果蔬副食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