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丹东某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02民初1197号 原告:马某,女,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某甲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丹东市元宝区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某乙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民组村罗家堡村民组050043,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丹东市振安区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诉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赵某、第三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赵某、***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两名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550238.17元,分别为医疗费167318.47元、护理费40768元(156.8元/天×260天)、陪护费(初装假肢)2400元(80元/天×30天)、伙食费4050元(50元/天×27天+100元/天×27天)、交通费2593元(20元/天×54天+在沈阳期间的出租车费1513元)、伤残赔偿金123208.4元(44003元×7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xxx辅助器具费34970元、后续假肢费用53600元(26800元×2次)、硅胶套费用56000元(8000元×7年)、假肢维修保养费15008元(26800元×8%×7年)、营养费7800元(30元×260天)、外购药费用4627.1元、住宿费用12780元、救护车费2800元、外购物品费用304元、鉴定费20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7日13时左右,原告路过丹东市元宝区九道九里原著工地附近,第三人***驾驶机械车辆在施工时将原告左小腿碾压受伤被送到丹东市某医院治疗,原告伤势严重,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第三人***驾驶的机械车辆是在元宝区九道九里原著工地附近从事管道改造项目,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施工单位是被告***。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追加第三人赵某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是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安全协议,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是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涉案机械车辆所有人是第三人赵某,驾驶机械车辆的是赵某雇佣的***,赔偿义务人应为赵某和***;4、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视频可看出,原告进入施工场地,进入到司机的视野盲区,未走人行路,未按照交通规则行进,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瞭望义务,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不是直接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原告也未与被告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机械车辆租金问题曾经审理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不承担租金,足以证明被告不是机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 两名第三人共同陈述:1、第三人赵某与被告***是合同租赁关系,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10月23日,被告***租赁第三人赵某所有的机械车辆为其承建的***一标段热网管道工程施工,已被(2023)辽06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在占有第三人赵某出租的机械车辆期间,该机械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2、根据《安全施工规范》规定,施工区域必须封闭施工,非本区域施工人员不得入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施工的封闭管理义务,也未履行必须有安全员在场负责安全、指挥、监督施工的规定,致使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3、本案是基于厂区内交通事故而引发,从事发当天下午13时许的现场监控录像看,原告具有故意碰撞机械车辆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受伤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除x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应予赔偿,其他请求均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或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涉案施工工地发包方系被告***,承包方系被告***。2022年3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安全协议》,约定被告***将某戊土建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并对九道街(山上街-***某丙)供热管线工程施工安全事项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的相关人员监督被告***施工人员进行入场安全教育,组织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纠正违章行为、提出整改意见,被告***进入施工现场后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等。 2022年9月27日13时左右,原告通过被告***施工路段时,被第三人***驾驶的机械车辆刮倒受伤。涉案机械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赵某,司机为第三人***。事故发生地九道街(山上街-***某丙)应为施工工程封闭路段,实施封闭管理。从九道派出所调取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该路段并未封闭,时有行人、私家车及出租车等经过。 2023年4月10日,本院受理第三人赵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被告***和被告***连带给付其机械车辆租赁费90000元及司机加班费2050元,本院作出(2023)辽06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赵某和被告***成立关于机械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判决被告***作为承租方给付第三人赵某租赁费及司机加班费共计9205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3年5月25日,丹东市某为被告***副总经理邢某制作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将九道街供热管线工程承包给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和***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马某送至医院救治,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自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0月24日在丹东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202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1月14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2023年1月3日至2023年1月9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67318.4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左小腿、左足多发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后截至术后魏七级伤残,护理期为260日、营养期为2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11.2元。 辽宁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0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722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安全协议、丹东市某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某医院病历及费用汇总单、中国某解放军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出租车发票、沈某假肢矫形康复辅助收款凭据、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辽06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已生效的(2023)辽06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租赁第三人赵某所有的机械车辆由第三人***在涉案工地作业。被告***系工程承包方,对涉案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涉案施工现场应为封闭路段,但实际并未封闭,也未设置安全警示设施,对原告受伤负有相应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依据建筑工程安全协议的约定,应对被告***的施工实施监督检查,但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另涉案机械车辆确系由其直接租赁进入工地作业,因此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作为机械车辆司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责任由接受其劳务的赵某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赵某作为机械车辆的出租方,机械车辆已脱离其控制,故其不需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正当理由随意进入工地行走,事故发生地并非其必经之地,且其行走在涉案施工现场,疏于查看、瞭望被刮倒受伤,本身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担30%,被告***承担35%,被告***承担35%。 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假肢费用53600元、硅胶套费用56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15008元一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用4627.1元及外购物品费用304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此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至此,依据原告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67318.47元、护理费40768元、陪护费(初装假肢)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2593元、xxx赔偿金12320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xxx辅助器具费34970元、营养费7800元、外购药费用4627.1元、住宿费用12780元、救护车费2800元、外购物品费用304元、鉴定费2011.2元,以上共计425630.17元。上述损失,被告***承担148970.56元(425630.17元×35%),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需承担118970.56元;被告***承担148970.56元(425630.17元×35%)。对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追加保险公司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赔偿款118970.56元(应赔偿148970.57元,已给付30000元); 二、被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赔偿款148970.5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原告马某承担2790元,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承担3256元,被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承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