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2民初7686号
原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359198。
法定代表人:潘光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61867660G。
法定代表人:靳德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伟,男,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被告东海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杨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432378.08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东海晶福苑小区11-14#楼及地下车库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东海晶福苑小区11-14#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审定总价58500000元,确定工程价款。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交接,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原告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该案未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东海法院作出(2019)苏0722民初6030号判决,该案审理查明,扣除相关资金占有利息费用,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9070000元,东海法院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因另案(2020)苏0722民初3597号案判决原告按照年息12%向被告支付预支工程款借款利息,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认为被告也应按年息1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计算工程款利息期间,应自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9070000元*12%/365天×145天=432378.08元,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东海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我方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提交办理合同结算义务。具体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我方提交办理结算手续,包括结算价格、我方已付款项以及我方应支付合同的价款,并且合同约定工程款项支付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义务原告均未履行。2、解除协议仅仅约定合同解除,总价款并未约定时间,更没有明确我方应当支付的具体款项,依照协议我方无法单方认定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故不能仅以该解除协议作为我方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3、6030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原告对案涉工程款请求数额出现过变化,该行为也能说明只有双方依照合同办理了结算的必要手续后,才能最终认定我方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4、案涉工程款项涉及多起事项查封,冻结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协助执行,共计总额为16710000,结合6030号判决生效后,东海县人民法院向我方出具的缴款通知以及不允许我方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说明支付案涉工程款存在事实上的障碍,而该障碍产生由原告过错导致。5、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及其计算利息的期间,均无合同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东海晶福苑小区11一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期65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8日,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和规范,合同价款10350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含11%税),因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委托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核,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内容共四条“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署之日解除2016年9月1日签订的东海晶福苑小区11-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二、经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评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本合同签署之日,东海县晶福苑项目工程款为58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万圆整)。三、甲乙双方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解除事宜,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委托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认定,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海晶福苑小区11一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送审价为61083165.30元,审定价为58500000元,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已付原告48998550元,扣除相关资金占有利息费用,尚欠工程款9070000元。
另查明,因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原告曾于201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共计9100000元,本院以(2019)苏0722民初6030号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东海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07000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是移交竣工资料并办理结算及按实收工程款数额开具正式发票后按审定后的工程造价支付。案件判决后因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开具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东海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开具相应付款的发票,本院以(2020)苏0722民初3894号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判决,支持了东海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苏07民终2738号立案受理,2020年12月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再查明,(2019)苏0722民初6030号判决中认定了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为欠付他人工程款涉案多起,本院依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多次冻结了其账户,同时也有相关裁定要求东海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暂停向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在(2019)苏0722民初6030号判决生效后东海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将9070000元工程款支付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29日即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之日至2019年12月15日之间未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苏072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7民终2738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是移交竣工资料并办理结算及按实收工程款数额开具正式发票后支付;2、原被告解除原建设施工合同并没有对支付工程款条件做出新的约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不能证明该期间已经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综上,因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3元,财产保全费用2870元合计6763元原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6元。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茜茜
书 记 员 孙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