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腾达钢管租赁经营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22执异9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3591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腾达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147号中储物流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706MA1TMN8L0P。 经营者:***,女,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陶建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819332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腾达钢管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腾达经营部)与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第九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才集团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腾达经营部与大才第九公司、大才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苏072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大才第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腾达经营部交付的脚手架工程定金6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腾达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腾达经营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苏07民终2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涉案三方均同意大才第九公司按照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确定之权利义务执行。二、大才集团自愿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即在东海县晶福苑小区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大才集团账户时,大才集团应在收款第二日起五天内将其中应支付大才第九公司的工程款按照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确定之款项优先、足额支付给腾达经营部。三、如大才集团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优先、足额支付给腾达经营部,大才集团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五、一审案件受理费4962元(简易程序),保全费3520元,合计8482元,***第九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为4962元,***第九公司负担。 根据腾达经营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苏0722执3100号,2020年1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3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722执恢768号,并向被执行人大才第九公司、大才集团发出(2021)苏0722执恢76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1344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8534元。之后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大才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南京银行等银行账户。 异议人大才集团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2021)苏0722执恢768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2018)苏07民终280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大才集团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1、大才集团收到晶福苑的工程款;2、大才集团应支付给大才第九公司工程款且数额确定。前提条件并未成就。首先大才集团虽于2021年2月收到东海县法院发放的晶福苑工程款及诉讼费,但因另案有保全,故该款项一直被冻结,即使应向九公司付款,也无法支付。其次,晶福苑工程涉及多起诉讼,目前仍有诉讼案件未结。大才集团与大才九公司无法对账确定双方应结算工程款具体数额。再次,调解书作出后,大才集团没有向大才九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违反调解书约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最后,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大才集团并不欠大才九公司工程款。按照大才集团与九公司合同约定,大才九公司的工程款为5674.5万元,大才集团向其支付了近6000万元,大才九公司倒欠大才集团300余万元。因已经超付工程款,目前冻结的款项均是大才集团财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除了应提供证据证明大才集团已经收到晶福苑工程款外,还应当证明大才集团违反调解书约定向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以及大才集团违反了调解书约定向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三、腾达经营部申请执行的金额约62万元,法院已经冻结大才集团多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远远超出合理范围,应立即将超出部分解封。 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8)苏0722民初8342号、(2019)苏0722民初3893号案件中,于2021年2月18日以上述两案号作出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九有限公司、***、南京昌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广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8日受理,案号为(2018)苏0722民初8342号,该案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苏0722民初8342号民事裁定书,对龙海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80万元限额冻结。 原告***诉被告大才集团、大才第九公司、龙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25日受理,案号为(2019)苏0722民初3893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三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限额280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4月作出保全裁定书,对被告大才集团、大才第九公司、龙海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后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对龙海公司的银行账户28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 原告大才集团与被告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20日受理,案号为(2019)苏0722民初6030号,经过审理,2019年11月本院判决被告龙海公司支付原告大才公司剩余工程款90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75500元,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因涉及龙海公司之前关联的诉讼案件,龙海公司将907万元及诉讼费75500元交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同时龙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其作为发包人对涉及的工程项目,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请求解除上述案件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定,解除上述案件中对龙海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同时上述907万元及诉讼费75500元存放在本院标的款账户。 2020年12月22日,大才集团要求领取工程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发票税金,根据(2018)苏0722民初8342号和(2019)苏0722民初3893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于2020年12月底向其发放881440.06元,用于支付开票税金。 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苏0722民初389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大才集团、大才第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1439327.73元(按本金1439327.73元,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判决后,***和大才集团均提出上诉,目前正在上诉阶段。 202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苏0722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大才第九公司、昌广公司、大才集团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156466.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156466.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部分以5156466.5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判决后,***和大才集团均提出上诉,目前正在上诉阶段。 2021年2月5日,大才集团为解决公司发票税金问题,同时避免工程款利息损失,申请法院将剩余8188559.94元工程款及2019苏07**民初6030号案诉讼费75500元共计8264059.94元发放至其公司银行账户(户名大才公司,开户行: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账户×××83)。因***、***两起案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大才集团作为其中被告,同意法院对上述银行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保证该账户资金余额不少于8264059.94元。如***、***两个案件生效判决确定大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大才集团同意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从上述8264059.94元资金中直接扣划应承担的相应款项。 该裁定认为,大才集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大才公司银行账户(户名大才公司,开户行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账户×××83)予以保全,保全限额8264059.94元。 还查明,本案对大才集团名下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账户×××83冻结时实际控制金额9372.9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腾达经营部与大才第九公司、大才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7民终280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恢复执行并向大才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冻结大才集团名下银行账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2018)苏07民终28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才集团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即在东海县晶福苑小区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大才集团公司账户时,大才集团公司应在收款第二日起五天内将其中应支付大才第九公司的工程款按照(2018)苏072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确定之款项优先、足额支付给腾达经营部,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根据(2018)苏0722民初8342号、(2019)苏0722民初389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确定大才集团收到晶福苑小区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立案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裁定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大才集团名下银行账户,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执行依据(2018)苏07民终28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至于大才集团是否已超付大才第九公司工程款,不影响对(2018)苏07民终280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恢复执行并对大才集团名下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如大才集团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另外,本院虽然冻结大才集团多个银行账户,但实际控制金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不属于超标的查封,且据了解查封的账户中不包括大才集团的基本账户,故对异议人“应立即将超出部分解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行利息或者***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