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91民初4731号
原告:苏州仲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开元**商业办公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祝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生物纳米园******v>
法定代表人:CHENHAIYUN(陈海云)。
原告苏州仲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苏州仲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仲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柳蓓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