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5108号
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强辉陶瓷家居生活馆,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天丽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附*楼。
经营者:肖剑水,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轴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翠云,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泽,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坚,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系***侄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强辉陶瓷家居生活馆(以下简称强辉陶瓷生活馆)与被告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宸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辉陶瓷生活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海,被告政宸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辉陶瓷生活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177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2015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挂账、分期付款协议》,内容主要为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71776元,承诺在6个月内付清余款。付款单位为襄阳天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工程公司)和***。2015年6月29日,天涯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政宸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翠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政宸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1、关于涉案货款属实性,原告主张的27.17万元货款需双方(***和强辉陶瓷生活馆)核实确认欠款,此货款与政宸建设工程公司无关。2、本人无权代表政宸建设工程公司签订还款协议。2015年8月8日,本人使用原加盖由天涯工程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代表天涯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挂账、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协议时政宸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向本人授权,事后本人也没通知政宸建设工程公司。3、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始,天涯工程公司与强辉陶瓷生活馆之间发生购买瓷砖业务,用于天涯工程公司工程建设。2015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时任天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用加盖有天涯工程公司公章的纸张向强辉陶瓷生活馆出具《挂账、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载明:强辉陶瓷生活馆供货的宇清大厦工程材料、人工费总额571776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已付款30万元,目前尚欠款271776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天涯工程公司承诺在6个月内(即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付清余款,望双方共同遵守。***并在付款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余坚、崔桂妍三人作为甲方,与张翠云、刘燕、刘鹏三人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天涯工程公司三位股东(甲方)各自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对应的三人。截止到股权转让前,天涯工程公司对外无负债;2015年6月25日前天涯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以后由乙方及转让后公司承担。同年6月29日,天涯工程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名称由天涯工程公司变更为政宸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崔云,投资人由***、余坚、崔桂妍变更为张翠云、刘燕、刘鹏。
还查明,2016年7月29日,强辉陶瓷生活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崔桂妍立即向其支付所欠货款271776元。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30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强辉陶瓷生活馆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挂账、分期付款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政宸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天涯工程公司向原告强辉陶瓷生活馆购买瓷砖,用于工程建设。所欠瓷砖款由付款单位天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已加盖天涯工程公司公章的空白协议书与供货单位强辉陶瓷生活馆达成《挂账、分歧付款协议》,承诺6个月内付清余款271776元,该协议并由***签字确认,且已支付部分所欠货款,故强辉陶瓷生活馆与天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天涯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剩余货款。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后,天涯工程公司股东***、余坚、崔桂妍将其所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翠云、刘燕、刘鹏,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同时,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到股权转让前,天涯工程公司对外无负债,本协议达成前天涯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余坚、崔桂妍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陈述涉案货款属实性时称:原告主张的27.17万元货款需双方(***和强辉陶瓷生活馆)核实后确认欠款,此货款与政宸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据此,天涯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7177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271776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政宸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查,2016年7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等偿付货款,同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因此,原告的本案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强辉陶瓷家居生活馆货款人民币271776元,并承担以271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强辉陶瓷家居生活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688元,由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强辉陶瓷家居生活馆的负担388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