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轴承路**。
法定代表人:张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明正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世纪龙马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世纪龙马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政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被上诉人龙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政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10万元债权所依据的证据均是传来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补充证据证明传来证据真实有效性,但被上诉人没有补出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龙马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债权债务虽然是和天涯公司之间产生的,但政宸公司系由天涯公司更名而来,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承接,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龙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政宸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10月5日,本息合计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龙马公司作为卖方、襄阳天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更名为政宸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发电机组DH330GF(50HZ)1台,货款16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定金。定金到位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付安装一周内调试完毕并支付到13万,余款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支付2万,剩余1万元在机组交付的第12个月支付。全款未支付完毕前机组产权属于卖方所有。机组执行双方确定的技术协议,发动机按上柴产品标准及质量保证手册上的相应条款,卖方承诺对所卖机组1年(或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免费质量保修(认为破坏除外)。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3日天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幸福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天涯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发电机组一台并进行了安装,安装于襄城区檀溪路万富豪酒店地下室(现更名冠江南酒店)。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另用万富豪酒店10000元消费券冲抵10000元货款。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经现场查勘,龙马公司提供的发电机组安装在现“冠江南”酒店地下室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龙马公司与政宸公司(原天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政宸公司辩称对设备是够交付存疑,经本院现场核实,该发电机组已安装使用。在龙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政宸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龙马公司提供的发电机组的货款为16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万元,结合龙马公司庭审时提交的政宸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复印件,可以认定双方对剩余10万元未支付没有争议。政宸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给龙马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龙马公司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发电机组交付的第12个月即2016年1月26日,故对龙马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政宸公司辩称该买卖合同系原天涯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的,其并不知情,因政宸公司系由天涯公司更名而来,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会影响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对政宸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世纪龙马动力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天涯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的,2015年6月29日天涯公司更名为政宸公司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应由政宸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龙马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政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龙马公司要求政宸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政宸公司上诉称其与龙马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政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苏 轶
审判员 严庭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