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1756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吴学善,青岛西海岸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瑞秀,青岛西海岸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学善、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500元(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69745.14元(台班价格每日540.66元,从2017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止);判令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购买了装载机二台,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全款价格700000元,被告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8月2日,原告按合同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未按照划款计划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履行担保责任,销售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付清合同价款前,原告保留二台装载机所有权,若超过约定付款期限15日未足额付清欠款,原告有权收回二台设备,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收回设备。付清合同价款前,设备视同租赁给被告***使用,且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自始至终被告未占有使用原告的设备;2、原告要求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装载机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销售合同》一份、借条和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主张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黑马装载机两台,共计两台价款70万元,并约定的其他相关事项,被告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为被告***作担保,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装载机两台,但被告***未支付价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还款计划:在2017年11月2日还35万元,2018年2月2日还款35万元,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做担保人。被告对此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销售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与他人产生高利贷,逼迫被告***还债的一种形式,自始至终被告***及被告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未占有使用原告的这两台装载机,被告***也没有分期购买这个装载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有异议,这个收到条只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借条有异议,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要求,原告应提交原件以便核实;即便是复印件这个收到条里面记载的70万也不存在的,***从未收到过70万元现金。因为当时受逼迫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是否签署过借条和收到条记不清了。被告到原告处签订销售合同是有一个叫闫磊的让被告***去的;被告***本身没有购买装载机的真实需求。合同签订后这个装载机也未被被告开走,也未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应该是当时原告从闫磊处开走的装载机。原告没有参与逼迫签订《销售合同》。
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就是前面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借条和收到条复印件,上述证据中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销售合同》、借条和收到条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按规定应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六个月的,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主张,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诺言,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主张销售合同的签订本身也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也未实际占有该装载机,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明确表示,借条的借款和货款实际是同一笔款项。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8月2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同意向原告购买黑马装载机两台。被告***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隐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交货。装载机的一次性全款价格为七十万元,付款方式详见借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给原告购货定金零元。收到条签字后,即该车验收合格。另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度设备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的监督检查。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机抵押、抵账、转租、转让或进行其他侵犯原告所有权的行为。在被告***未付清合同价款及相关费用之前,即使原告同意先将设备交给被告***,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视同被告***租赁使用,设备所产生的一切损毁、盗抢等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后,设备的所有权才能转移给被告***。至本设备交机之日起至被告***还完该设备全部款项之日止,若被告***未购买该设备保险,该设备出险与原告无关,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得以任何设备的三包问题拒付货款。若被告***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日十五日未能足额付清欠款,生产厂家不予开具发票并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拖回设备,自行处置,并可依据合同,原告向被告***继续追讨所欠货款余额。因收回设备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运输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后自愿自购机之日起,每月向原告付违约金伍万元整作为原告的资金占用费。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该合同中所有细节及担保金额,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记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小写7000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如有违反还款计划,借款人之一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起诉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下方有借款人***签字及担保人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三、收到条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收到人签字为被告***,收到条下方有还款计划,记载借款人保证于2017年11月2日还350000元,于2018年2月2日还350000元。下方有借款人***签字及担保人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四、2011年11月4日,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装载机但没有付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涉案的《销售合同》并非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装载机,而是其他人开走了装载机。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内容看,其内容明显与正常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同,合同一方面约定一次性全款价格为700000元,随后就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给原告购货定金为零元”,随后的约定事项也非正常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比如“原告可以随时度设备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的监督检查”等。特别是后面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到条,均非正常买卖合同应有的操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应予确认该《销售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其提交的收到条和借条因装载机并未实际交付,因此货款和借款均不存在。
《销售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本院确认应予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装载机使用费,因原告因装载机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因此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7年8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