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5958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淑涵,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淑涵,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以后再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90108.32元。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为46271.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二被告雇佣在被告处承包的铁路工地(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石屋子社区铁路东地段江河)做混凝土浇筑,2019年08月21日早上在施工时从梯子上摔到下边钢管上受伤,送至青岛西海岸新区中心医院医治。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第三人带着原告到石屋子社区东地段铁路过水过路涵洞进行工作。没有防护措施导致工人摔下来,包工头***要求先送去医院,有关单据给***后一直没有报销,一直拖了一年多。干了一天就受伤了。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由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在公司承包的中铁二十二局的滨海办事处石屋子社区东地段铁路过水过路涵洞(DK622、DK208)浇筑混凝土时受伤住院。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案一宗(提交原件)、医疗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提交原件)一宗,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于2019年8月21日至9月30日在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7908.32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禁止半年重体力劳动。
证据三、原告和***微信聊天记录9份,证明原告系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垫付12000元医疗费用,以及替原告到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办理工伤理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四、原告于2019年9月7日和9月11日分别和***通话记录2份;证明***自称系现场项目负责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负责。
证据五、受伤现场照片5份,证明原告系在工作时受伤,***带领原告在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协调赔偿事宜。
证据六、原告代理律师与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通话录音1份(播放原始载体)。证明原告的工资,系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核算记录的。原告也称和工友***到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某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2021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工作地点是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当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八、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一份及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九、企业的建筑资质证书一宗。证明:原告系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证据七八九的证据来源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有限公司,提交打印件。
***、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事项本院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人对其受伤过程述称,晚上九点跟***一起到的工地,打混凝土,干到(2019年8月21日)早上四点,干完活从桥墩顶上下来因为没有防护,导致受伤。之前从事过相关工作2年时间,系***、***带我第一次去事发工地,工作第一天就受伤。
***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肾损伤、创伤性肾周血肿、输尿管损伤、2型糖尿病、肝功能不全、肺结节病、胸膜肥厚。
***述称其受伤后,***到医院说过让其放心,一定会报销,***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其主张费用,***表示“礼拜三发工资再给你打”“钱还没到账,稍等,借钱也得给你”“我天天去项目部催了”等等。2019年9月7日及2019年9月11日,***通过电话向***主张相关费用,***表示想办法办理。庭审中,***自认***垫付12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与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语音通话记录中,***说工资发放系由其公司制作表格,后中铁二十二局发放。
再查明,***提交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包括涵洞、框架桥工程,劳务人员由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2019年7月11日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青岛耀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具有以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履行签字手续、办理计价结算、周转借款等权限。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接受***和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雇佣,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受伤后并未否认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垫付相关费用。但关于接受劳务的主体,***已举证证明***系取得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并在涉案项目中雇佣人员,从事相关劳务,获得劳务活动产生的利益。故,本院认定***雇佣***系职务行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认定为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其自述具有相关混凝凝土等行业从业经验,应当具备相关的安全防护意识,在工作过程中注意保证自身安全,而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另外,***提交赔偿明细中主张医疗费38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9404元(54484元÷365天×130天),交通费1000元。但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金额为46271.32元。对此,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定为37908.32元,其余费用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及护理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从事混凝土工作,其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2019年青岛市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714元/年计算,***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超出上述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19404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66112.32元。结合***诉讼请求的金额及前述责任划分,本院对***损失认定为34278.62元(66112.32元×70%-12000元)。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78.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0元,保全费900元,被告山东恒茂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原告***负担540元。以上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